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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概论》课程教学讲义(共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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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水法 第二章 水土保持法 第三章 防洪法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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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水法 第一节水法概述 水法的定义 水法:是国家调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广义水法:包括各种涉水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制度》等等。狭义水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有时又称新水法,用来区别与1988年的中国第一部水法。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1总则 第二条水法中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所有权:所有水法中的核心部分。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 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也就是说 在中国水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 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 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杋枃(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2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 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 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 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琙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 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 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査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査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査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

1 第一章 水 法 第一节 水法概述 水法的定义 水法:是国家调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广义水法:包括各种涉水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制度》等等。狭义水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年 8 月 29 日通过,2002 年 10 月 1 日正式实施, 有时又称新水法,用来区别与 1988 年的中国第一部水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1 总则 第二条 水法中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所有权:所有水法中的核心部分。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 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也就是说, 在中国水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 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 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2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 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 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 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 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 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 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 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査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 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3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 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 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 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 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 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 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 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 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 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24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 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 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 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审査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冋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 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 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 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2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 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 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 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3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 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 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 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 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 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 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 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 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 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2-4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 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 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 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 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 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 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 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髙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枃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 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 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 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 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 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2-5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 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 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 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 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 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 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 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 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 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 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 § 2-5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 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 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 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 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 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农业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 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节约用水)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 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 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2-6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 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 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 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査并依法进行査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査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査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査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査人员的监督检査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査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査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査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 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7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 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 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 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农业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 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节约用水)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 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 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 2-6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 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 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 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 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2-7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 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 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 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枃冋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 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冋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杈,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 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 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 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査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 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拒不执行上 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 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2-8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5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 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 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 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 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 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 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 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2-8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1: 2005年6月13日,一场由水库管理使用权引发的案件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九龙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的 原告是邻水县水利局九龙水利水保站,被告是九龙镇螺丝沟村十三组张某等5人。案件的起因是谁该拥有邻水县螺丝 沟水库的管理和使用权?该水库始建于1958年9月,1978年10月大坝加高。螺丝沟水库位于邻水县九龙镇螺丝沟村十 三组,是一座以农业灌溉、防洪调度和渔业养殖为主的综合性水利工程。水库灌区涉及九龙镇和风垭乡的6个村55个组, 属跨乡(镇)的县管小(1)型水库。1994年1月以来,这个水库一直由当地村民进行水面经营养殖活动。为收回该水库 的管理和使用权,原告于2005年6月依法向九龙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布当地村民管理无效,收回水库的管理权和 使用权。为了便于水库的管理,1984年3月13日,邻水县九龙区公所下发了《关于螺丝沟水库工程管理所所长任命的通 知》,任命螺丝沟大队张某为该水库工程管理所所长,并组成螺丝沟水库工程管理所。1994年1月,为了规范管理,邻水 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水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报告的通知》,将该水库划归县水利局管理。县水利局按照《四 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此水库指定当地的九龙水利水保站管理,由九龙水利水保站依法履行此水库的管理 权。此后,县水利局先后任命了该水库管理所4任所长,均未如愿进入水库管理所行使管理职能和职权 案评:《水法》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ˆ据此, 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属于国家财产。国家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国家是 个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直接行使上述权利,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代表机关代为行使。因此,该法第3条、第12条规定,“水 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可见,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上述各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被赋予了对国家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当然,上述法律规定有例外条款,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据此,符合上述条件的水资源尽管依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使 用 根据案件反映的情况来看,螺丝沟水库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由国家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水库性质为小型国有水库。 按照上文的分析,邻水县水利局当然地享有对该水库的管理权。在具体管理方式上,水利局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水库的 管理权交由其设置的相应管理机构实施。九龙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作为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根据县水利局的授权,依法取得对螺丝沟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要求法 律救济。 被告虽然在水库建成初期受地方政府委托管理水库,且对水库的建设亦有劳力投入,但并不因此享有对水库的管理 使用权,在有权机关依法变更其管理委托时,被告等人对水库的管理权即行终止,无权再对水库及其所含水资源进行经 营管理。 2005年Ⅱ1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螺丝沟水库移交给原告,并承担全部案件受F 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九龙法庭通过合议庭合议,报邻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定审议,法院院长批准 案例分析2 关中公路环线建设是陕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建设中需穿越陕西省宝鸡峡灌区礼泉、赵镇两个管理站的 5个管理段,改移分支渠2条5400米、斗分渠11条6599米,横穿渠道修建涵洞41道、恢复各类渠系建筑物58座,直 接影响灌溉面积56万亩。工程建设单位在未与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毁渠施工,直接导致水利设施无法 正常运行,严重侵犯了灌区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灌区施设的正常运行 针对此,陕西省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多次冋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省水利厅政法处、省水政监察总队也先后派员 深入公路施工现场,指导协调维权工作,并与省交通管理部门商洽水利设施修复改移事宜,通过依法力争,及时制止了 违法侵权行为,并于11月25日与关中环线建设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获赔水利设施修复费519万元。宝鸡峡灌区依法 维权工作的开展,为全省水利部门依法维护水利设施安全积累了经验《水法》三十五条 案例分析3:

6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 1: 2005 年 6 月 13 日,一场由水库管理使用权引发的案件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九龙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的 原告是邻水县水利局九龙水利水保站,被告是九龙镇螺丝沟村十三组张某等 5 人。 案件的起因是谁该拥有邻水县螺丝 沟水库的管理和使用权??该水库始建于 1958 年 9 月,1978 年 10 月大坝加高。螺丝沟水库位于邻水县九龙镇螺丝沟村十 三组,是一座以农业灌溉、防洪调度和渔业养殖为主的综合性水利工程。水库灌区涉及九龙镇和风垭乡的 6 个村 55 个组, 属跨乡(镇)的县管小(1)型水库。1994 年 1 月以来,这个水库一直由当地村民进行水面经营养殖活动。为收回该水库 的管理和使用权,原告于 2005 年 6 月依法向九龙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布当地村民管理无效,收回水库的管理权和 使用权。为了便于水库的管理,1984 年 3 月 13 日,邻水县九龙区公所下发了《关于螺丝沟水库工程管理所所长任命的通 知》,任命螺丝沟大队张某为该水库工程管理所所长,并组成螺丝沟水库工程管理所。1994 年 1 月,为了规范管理,邻水 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水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报告的通知》,将该水库划归县水利局管理。县水利局按照《四 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此水库指定当地的九龙水利水保站管理,由九龙水利水保站依法履行此水库的管理 权。此后,县水利局先后任命了该水库管理所 4 任所长,均未如愿进入水库管理所行使管理职能和职权。 案评:《水法》第 2 条、第 3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据此, 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属于国家财产。国家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国家是一 个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直接行使上述权利,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代表机关代为行使。因此,该法第 3 条、第 12 条规定,“水 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可见,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上述各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被赋予了对国家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当然,上述法律规定有例外条款,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据此,符合上述条件的水资源尽管依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使 用。 根据案件反映的情况来看,螺丝沟水库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由国家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水库性质为小型国有水库。 按照上文的分析,邻水县水利局当然地享有对该水库的管理权。在具体管理方式上,水利局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水库的 管理权交由其设置的相应管理机构实施。九龙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作为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根据县水利局的授权,依法取得对螺丝沟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要求法 律救济。 被告虽然在水库建成初期受地方政府委托管理水库,且对水库的建设亦有劳力投入,但并不因此享有对水库的管理 使用权,在有权机关依法变更其管理委托时,被告等人对水库的管理权即行终止,无权再对水库及其所含水资源进行经 营管理。 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九龙法庭通过合议庭合议,报邻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定审议,法院院长批准,于 2005 年 11 月 30 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将螺丝沟水库移交给原告,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案例分析 2: 关中公路环线建设是陕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建设中需穿越陕西省宝鸡峡灌区礼泉、赵镇两个管理站的 5 个管理段,改移分支渠 2 条 5400 米、斗分渠 11 条 6599 米,横穿渠道修建涵洞 41 道、恢复各类渠系建筑物 58 座,直 接影响灌溉面积 5.6 万亩。工程建设单位在未与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毁渠施工,直接导致水利设施无法 正常运行,严重侵犯了灌区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灌区施设的正常运行。 针对此,陕西省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多次向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省水利厅政法处、省水政监察总队也先后派员 深入公路施工现场,指导协调维权工作,并与省交通管理部门商洽水利设施修复改移事宜,通过依法力争,及时制止了 违法侵权行为,并于 11 月 25 日与关中环线建设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获赔水利设施修复费 519 万元。宝鸡峡灌区依法 维权工作的开展,为全省水利部门依法维护水利设施安全积累了经验《水法》三十五条 案例分析 3:

大唐淮北发电厂前身是成立于1973年的淮北发电厂,属国有大型火电厂,2002年12月划归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系 大唐集团的内部核算单位,企业多年使用自备井抽取地下岩溶水作为循环冷却水 据淮北市水务局统计,淮北市每年取用地下水量约1亿立方米,而大唐淮北发电厂年取用地下水量为3600万 000万立方米不等,占全市地下水取用量的1/3或1/3多。以大唐淮北发电厂为中心的地下水超采漏斗区逐年加大,已 严重影响到全市人民的饮用水安全。 早在2003年5月,淮北市水务局依据《水法》规定,向大塘淮北发电厂催缴水资源费,但该厂未予缴纳。2004年5 月18日,淮北市水务局向该厂下发了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通知该厂缴纳2004年1月至4月1-6号机组应缴纳的水资 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及《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规定,向该 厂发出了《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限大唐淮北发电厂于2004年9月15日前,向淮北市水务局缴纳2004年1月至7月水资源费493万余元。同时告 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北市政府或安徽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 起15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滞纳金从2004年元月1日至缴费之日止,每天按应缴费额的1‰计算。期限内,大唐淮北 发电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11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大唐淮北发电厂作为取用地下水的企业,根据《水法》的规定, 有义务缴纳水资源费。淮北市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淮北 市水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大唐淮北发电厂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根据《水法》相关规定,大唐淮北发电 厂作为年取用地下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水资源费。大唐淮北发电厂诉称 其属中央直属火电厂,不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淮北市水务局按照行业惯例,对大唐淮北发电厂取用水量进 行抄录,可以作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因大唐淮北发电厂不缴纳水资源费,淮北市水务局向其下达限期缴纳水资源费 的决定,符合《水法》第七十条规定。驳回大唐淮北发电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肖峦王春夏) 《水法》真不能小看 住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的张某,是一家窑场场长,家中叔伯兄弟较多,宗族势力大。为了取土烧砖,张某组织 些村民用拖拉机到黄河故道大堤上取土,共取土2400多立方米 接到群众举报后,虞城县水务局水政监察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向张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作案工具依法进行了异地保存。经过现场勘察,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张某下达了《水行政处罚 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3000元罚款。水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张某宣传了《水法》有 关条款,并告知他享有的权利。张某对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根本不予理睬,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还轻蔑地说:“水务 局的处罚决定能吓着谁?我不买他们的账!” 《处罚决定》生效期到了,张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虞城县水务局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在 调解不能奏效的情况下,虞城县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行政拘留。骄横一时的张某此时后悔莫及,赶紧如数交了罚款。 案件在当地引起不小震动,群众纷纷议论:“《水法》可真不能小看哩!” 都是不懂法造成的 虞城县店集乡陈某,是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办窑场负责人。陈某负责的窑场大量取用地下水,但一直没有缴纳 水资源费。2005年3月,县水政监察人员依据《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中的相关规定,向陈某所在的窑场下达了《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陈某既没有向水政监察人员说明任何 情况,也没有按通知要求缴纳水资源费。县水务局向陈某依法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要 求他如数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向其传达了可以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陈某既不起诉,也不复议,更不交款。 处罚决定到期后,县水务局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于7月将陈某依法行政拘留。4天后,陈某将应缴水资源费全部补交 事后,陈某深有感触地说:“这都是我不懂法造成的恶果啊!” 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水 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第二章水土保持法

7 大唐淮北发电厂前身是成立于 1973 年的淮北发电厂,属国有大型火电厂,2002 年 12 月划归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系 大唐集团的内部核算单位,企业多年使用自备井抽取地下岩溶水作为循环冷却水。 据淮北市水务局统计,淮北市每年取用地下水量约 1 亿立方米,而大唐淮北发电厂年取用地下水量为 3600 万~ 4000 万立方米不等,占全市地下水取用量的 1/3 或 1/3 多。以大唐淮北发电厂为中心的地下水超采漏斗区逐年加大,已 严重影响到全市人民的饮用水安全。 早在 2003 年 5 月,淮北市水务局依据《水法》规定,向大塘淮北发电厂催缴水资源费,但该厂未予缴纳。2004 年 5 月 18 日,淮北市水务局向该厂下发了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通知该厂缴纳 2004 年 1 月至 4 月 1~6 号机组应缴纳的水资 源费共 297 万余元,但该厂一直未缴。同年 8 月 31 日,淮北市水务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水法〉 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及《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规定,向该 厂发出了《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限大唐淮北发电厂于 2004 年 9 月 15 日前,向淮北市水务局缴纳 2004 年 1 月至 7 月水资源费 493 万余元。同时告 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淮北市政府或安徽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 起 15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滞纳金从 2004 年元月 1 日至缴费之日止,每天按应缴费额的 1‰计算。期限内,大唐淮北 发电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 年 11 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大唐淮北发电厂作为取用地下水的企业,根据《水法》的规定, 有义务缴纳水资源费。淮北市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淮北 市水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大唐淮北发电厂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根据《水法》相关规定,大唐淮北发电 厂作为年取用地下水在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水资源费。大唐淮北发电厂诉称 其属中央直属火电厂,不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淮北市水务局按照行业惯例,对大唐淮北发电厂取用水量进 行抄录,可以作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因大唐淮北发电厂不缴纳水资源费,淮北市水务局向其下达限期缴纳水资源费 的决定,符合《水法》第七十条规定。驳回大唐淮北发电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肖峦 王春夏) 《水法》真不能小看 住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的张某,是一家窑场场长,家中叔伯兄弟较多,宗族势力大。为了取土烧砖,张某组织 一些村民用拖拉机到黄河故道大堤上取土,共取土 2400 多立方米。 接到群众举报后,虞城县水务局水政监察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向张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作案工具依法进行了异地保存。经过现场勘察,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张某下达了《水行政处罚 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 3000 元罚款。水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张某宣传了《水法》有 关条款,并告知他享有的权利。张某对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根本不予理睬,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还轻蔑地说:“水务 局的处罚决定能吓着谁?我不买他们的账!” 《处罚决定》生效期到了,张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虞城县水务局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在 调解不能奏效的情况下,虞城县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行政拘留。骄横一时的张某此时后悔莫及,赶紧如数交了罚款。 案件在当地引起不小震动,群众纷纷议论:“《水法》可真不能小看哩!” 都是不懂法造成的 虞城县店集乡陈某,是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办窑场负责人。陈某负责的窑场大量取用地下水,但一直没有缴纳 水资源费。2005 年 3 月,县水政监察人员依据《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中的相关规定,向陈某所在的窑场下达了《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陈某既没有向水政监察人员说明任何 情况,也没有按通知要求缴纳水资源费。县水务局向陈某依法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要 求他如数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向其传达了可以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陈某既不起诉,也不复议,更不交款。 处罚决定到期后,县水务局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于 7 月将陈某依法行政拘留。4 天后,陈某将应缴水资源费全部补交。 事后,陈某深有感触地说:“这都是我不懂法造成的恶果啊!” 水 土 保 持 法 1991 年 6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水 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第二章 水土保持法

第一节水土保持法概述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水土流失概念 水土流失: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致使土地表层由于缺乏植被的保护,被雨水冲蚀后导致土层逐渐变薄、变脊的现象 水土流失主要表现为不合理垦植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土地次生盐碱化及土壤污染以及城镇化等等。水土流失 是指在水流作用下,土壤被侵蚀、搬运和沉淀的整个过程。我国目前水土流失总的情况是:点上有治理,面上有扩大, 治理赶不上破坏。 、水土流失是我国头号环境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 长江上游和黄河中游水土流失最为严重 亟待治理面积达210万平方公里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中国水土流失的特点 1)分布范围广、面积大: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37% 2)侵蚀形式多样,类型复杂 3)土壤流失严重 中国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50亿吨: 长江流域年土壤流失总量24亿吨:黄土高原每年进入黄河的泥沙多达16亿吨。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四、水土流失主要原因 自然因素:地形、地质条件、土壤、降雨、植被等 人为因素:(1)森林资源破坏严重“ˆ一把锄头栽树,多把斧头砍树”(2)坡耕地面积不断扩大“越广种,越薄收 流失越重:流失越重,越薄收,越广种”(3)基本建设未采取水保措施 我国水士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五、水土流失的危害 1)水土流失造成耕地减少,质量下降 2)水土流失导致土地沙化 3)水土流失淤积江河湖库,加剧水旱洪涝灾害 4)影响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剧了干旱的发 5)水土流失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山区贫困程度加剧 6)水土流失危及工矿企业和城市的现代化建设 ■水土保持概念及立法 水土保持的概念:水土保持是针对水土流失现象而提出的,是水土流失的相对语,是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2.水土保持的立法 为了防治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1991年6月29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这标志我国水土保持 事业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水土保持法》共六章,依次为: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治理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共四十三条,于公布之日生效。1993年国务院还制定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土地 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以及《农业法》中也有防治水土流失的规定 ■水土保持的方针与管理体制 水土保持的方针 《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的方针。贯彻落实这个方针,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认真搞好预防保护工 作,同时积极开展治理,并对治理后的成果加以保护,防止再度发生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的管理体制

8 第一节 水土保持法概述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一、水土流失概念 水土流失: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致使土地表层由于缺乏植被的保护,被雨水冲蚀后导致土层逐渐变薄、变脊的现象。 水土流失主要表现为不合理垦植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土地次生盐碱化及土壤污染以及城镇化等等。水土流失 是指在水流作用下,土壤被侵蚀、搬运和沉淀的整个过程。我国目前水土流失总的情况是:点上有治理,面上有扩大, 治理赶不上破坏。 二、水土流失是我国头号环境问题 ◼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 长江上游和黄河中游水土流失最为严重 ◼ 亟待治理面积达 210 万平方公里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三、中国水土流失的特点: 1)分布范围广、面积大:水土流失面积 356 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 37% 2)侵蚀形式多样,类型复杂 3)土壤流失严重 中国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 50 亿吨: 长江流域年土壤流失总量 24 亿吨;黄土高原每年进入黄 河的泥沙多达 16 亿吨。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四、水土流失主要原因 自然因素:地形、地质条件、土壤、降雨、植被等 人为因素:(1)森林资源破坏严重“一把锄头栽树,多把斧头砍树”(2)坡耕地面积不断扩大“越广种,越薄收, 流失越重;流失越重,越薄收,越广种”(3)基本建设未采取水保措施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五、水土流失的危害 1)水土流失造成耕地减少,质量下降 2)水土流失导致土地沙化 3)水土流失淤积江河湖库,加剧水旱洪涝灾害 4)影响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剧了干旱的发展 5)水土流失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山区贫困程度加剧 6)水土流失危及工矿企业和城市的现代化建设 ◼水土保持概念及立法 1. 水土保持的概念:水土保持是针对水土流失现象而提出的,是水土流失的相对语,是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2. 水土保持的立法 为了防治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1991 年 6 月 29 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这标志我国水土保持 事业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水土保持法》共六章,依次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共四十三条,于公布之日生效。1993 年国务院还制定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土地 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以及《农业法》中也有防治水土流失的规定。 ◼水土保持的方针与管理体制 ◼水土保持的方针 《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的方针。”贯彻落实这个方针,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认真搞好预防保护工 作,同时积极开展治理,并对治理后的成果加以保护,防止再度发生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的管理体制

《水土保持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管理实行以政府为主,由水行政主体统一管理与分级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 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 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 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 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 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 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 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限制、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 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 流失。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 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 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 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 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9 《水土保持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管理实行以政府为主,由水行政主体统一管理与分级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 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 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 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 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 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 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 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限制、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 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 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 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 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 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 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 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 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 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 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 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 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 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 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 列支。 第二十八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 场检査。被检査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今后10年总目标和任务是:预防为主、全面管护、重点治理 提出了7个国家级重点防护区、2个国家级重点监督区和19片国家重点治理区 ■水保“两费”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造成水土流失采取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指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原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具有一定保持水土功能的地貌 植被,从而降低或减弱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为此补偿的费用。 ■水保收费对象

10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 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 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 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 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 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 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 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 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今后 10 年总目标和任务是:预防为主、全面管护、重点治理 提出了 7 个国家级重点防护区、2 个国家级重点监督区和 19 片国家重点治理区。 ◼水保“两费” :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造成水土流失采取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指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原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具有一定保持水土功能的地貌、 植被,从而降低或减弱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为此补偿的费用。 ◼水保收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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