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卧价贸易+学 国际商法 除非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合同的订立须按特定的方式,否则,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任何方式。 德国的法学理论认为,要求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的优点,除了有利于避免解释上的 疑难之外,更重要的还在于能避免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对意思的迟疑不决,同时,在证 据方面也有极大的好处。 德国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分为两类:一类为基于立法者的意思而产生的要求:另一类为 因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要求。关于第一类要求,即法律规定应具备的要求,主要分为公证 和一般书面形式两类。 涉及公证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29(1)条规定:“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应经公证证明者, 意思表示应以书面作成,并由公证人证实表意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公证人只须证明合同 当事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这一规定后来被修改和补充了。依1969年8月28日的《公证法》 第17条,公证人被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意愿,解释交易的内容,就交易的法律后果提供指 导,明确地和毫不含糊地就他们的陈述进行记录”。 关于须经公证的合同的种类,《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包括:关于现存财产的合同,包 括将自己现存的财产通过立约转让给其他人(第311条):关于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的合 同(第313条):债权转移合同,即经新债权人请求,原债权人制作关于让与的公证书(第 403条):赠与合同(518(1)条):通过“债务约束”实施赠与的合同,即通过订立合同无偿 地独立地约定为给付(第518(1)条和第780条):通过“债务承认”实施赠与的合同, 即在本来无义务的情况下以赠与为目的承认债务存在(第518(1)条和第781条):婚烟合 同,即夫妻间订立的处理其财产的合同(第1410条):继承合同(第2276条):“抛弃继承” 的合同(第2348条):继承人出卖属于自己的遗产的合同(第2371条):等等。 关于一般的书面合同的签署方式,依《德国民法典》第126条,书面合同须经合同双方 签字:须在同一份文件之上签署;如以划押方式签约,须由公证人证明。该法典对一些须书 面签署的合同作了规定,其中包括:期限超过一年的土地租赁公司(第566条):约定支付 “终身定期金”的合同,如支付养老金的合(第761条):保证合同(第766条):非赠与性 的债务约束和债务承认合同(第780条和第781条):等等。 依《德国民法典》前述第125(2)条,当事人有权就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其方式主要为两 种:一种是在主合同的前合同中就签订主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中就履行 主合同的各种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规定,比如,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终止租赁的通知须以书 面方式发出。 依该法典第125条阐明的原则,不合乎法定的或约定的形式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一规 定从属于该法典明确规定的若干例外,其中包括: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的合同,虽未公证, 但让与已完成,且已完成登记的,合同有效(第313(2)条):赠与合同虽然未经公证,但 赠与已实施的,合同有效(第518(2)条):租期一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如果未以书面方 式订立,视为不定期限的租赁(第566(2)条):等等。 第15页共62页国际商法 除非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合同的订立须按特定的方式,否则,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任何方式。 德国的法学理论认为,要求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的优点,除了有利于避免解释上的 疑难之外,更重要的还在于能避免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对意思的迟疑不决,同时,在证 据方面也有极大的好处。 德国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分为两类:一类为基于立法者的意思而产生的要求;另一类为 因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要求。关于第一类要求,即法律规定应具备的要求,主要分为公证 和一般书面形式两类。 涉及公证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 129(1)条规定:“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应经公证证明者, 意思表示应以书面作成,并由公证人证实表意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公证人只须证明合同 当事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这一规定后来被修改和补充了。依 1969 年 8 月 28 日的《公证法》 第 17 条,公证人被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意愿,解释交易的内容,就交易的法律后果提供指 导,明确地和毫不含糊地就他们的陈述进行记录”。 关于须经公证的合同的种类,《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包括:关于现存财产的合同,包 括将自己现存的财产通过立约转让给其他人(第 311 条);关于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的合 同(第 313 条);债权转移合同,即经新债权人请求,原债权人制作关于让与的公证书(第 403 条);赠与合同(518(1)条);通过“债务约束”实施赠与的合同,即通过订立合同无偿 地独立地约定为给付(第 518(1)条和第 780 条);通过“债务承认”实施赠与的合同, 即在本来无义务的情况下以赠与为目的承认债务存在(第 518(1)条和第 781 条);婚姻合 同,即夫妻间订立的处理其财产的合同(第 1410 条);继承合同(第 2276 条);“抛弃继承” 的合同(第 2348 条);继承人出卖属于自己的遗产的合同(第 2371 条);等等。 关于一般的书面合同的签署方式,依《德国民法典》第 126 条,书面合同须经合同双方 签字;须在同一份文件之上签署;如以划押方式签约,须由公证人证明。该法典对一些须书 面签署的合同作了规定,其中包括:期限超过一年的土地租赁公司(第 566 条);约定支付 “终身定期金”的合同,如支付养老金的合(第 761 条);保证合同(第 766 条);非赠与性 的债务约束和债务承认合同(第 780 条和第 781 条);等等。 依《德国民法典》前述第 125(2)条,当事人有权就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其方式主要为两 种:一种是在主合同的前合同中就签订主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中就履行 主合同的各种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规定,比如,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终止租赁的通知须以书 面方式发出。 依该法典第 125 条阐明的原则,不合乎法定的或约定的形式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一规 定从属于该法典明确规定的若干例外,其中包括: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的合同,虽未公证, 但让与已完成,且已完成登记的,合同有效(第 313(2)条);赠与合同虽然未经公证,但 赠与已实施的,合同有效(第 518(2)条);租期一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如果未以书面方 式订立,视为不定期限的租赁(第 566(2)条);等等。 第 15 页 共 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