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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 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 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 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 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 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 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 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 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 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 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 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 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 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 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 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 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 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 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 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 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 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 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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