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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 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査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 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 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 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 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査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 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 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 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 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 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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