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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联谊欺 万邦律师事务所 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 对律所没收非法所得、 诈上市 2000 理暂行条例》第73条 罚款:撤消签字律师证 券业务资格 大庆联谊欺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 未能发现虚假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 警告 诈上市 务所2000 理暂行条例》第73条 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 从表Ⅲ所列的近年来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披露中违规律师的处罚案例来看,证券律师的违规行为 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 1.参与上市公司作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 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 2.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 全面。 3.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 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虽然这8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8 个案例中就有4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 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 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 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 下,企业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 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 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贵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 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V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 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202条提到了,但 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 法》第202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 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 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 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 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 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 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 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 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 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 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 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 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应用。 5大庆联谊欺 诈上市 万邦律师事 务 所 2000 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 理暂行条例》第 73 条 对律所没收非法所得、 罚款;撤消签字律师证 券业务资格 大庆联谊欺 诈上市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 务所 2000 未能发现虚假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 理暂行条例》第 73 条 警告 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 从表 III 所列的近年来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披露中违规律师的处罚案例来看,证券律师的违规行为 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 1. 参与上市公司作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 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 2. 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 全面。 3. 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 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虽然这 8 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 8 个案例中就有 4 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 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 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 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 下,企业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 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 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 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 IV 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 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 202 条提到了,但 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 法》第 202 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 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 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 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 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 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 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 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 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 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 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 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 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应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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