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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 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 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 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梁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 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 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 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处理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 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事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 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 量状况,并将监测结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 源保护领导机构的 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 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 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 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 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 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 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 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梁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 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 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 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处理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 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事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 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 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 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 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 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 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 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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