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 物的产生 因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额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 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 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 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 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 场检査。被检査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査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査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他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 协商解决。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 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 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 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夜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 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 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 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额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 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 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 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 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他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 协商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 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 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夜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 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 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