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任何议会议员直至按照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在议会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以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 活动(为本条规定的活动所必需者除外) 但议长的选举得在议会议员宣誓和签署之前进行之 第四十六条总统得向议会致词并向议会致送咨文 第四十七条立法机关以法律确定和调整议会的特权、豁免权或职权是合法的。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议会每年必须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任何一届议会的未次集会与下届议会的首次会议之间相隔不应超过六个月。 第二款议会各届会议应在总统可以随时以政府公报通告所指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和开始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总统得在任何时候在政府公报中发布宣布议会休会。 第二款总理职位任何时候出缺,总统在自由斟酌行事中一经查明该职位出缺后己超过相当一段时期,而又无议会议员拥有议会过半数议 员的信任者,应立即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解散议会 第三款总理如果劝告总统解散议会,总统得在任何时候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知解散议会,但若非查明总理在提出劝告时拥有半数议会议 员的信任,总统无须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事 第四款议会除非提前解散,否则即应自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继续存在为期五年,然后宣告解散 第五十条议会每次解散,应于解散后三个月内在总统于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所指定之日举行普选 第五十一条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制定议会议员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立法机关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有与本宪法不符者,其不符部分应属无效 第三篇公民资格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应有一种称为“新加坡公民”的身份 第二款新加坡公民的身份得以下列方式取得之 (1)出生 (2)世系 (3)登记或注册(1965年8月9日以前 (4)入籍(根据马来西亚宪法各项规定)。 第三款(1966年删去)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若无本条各项所规定的情况,本宪法生效后出生在新加坡的人应为新加坡出生的公民: 第二款出生时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凭借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新加坡公民 (1)其父为非新加坡公民而拥有赋予一个主权国家派往总统的使节的诉讼和法律程序约束的豁免权者:或 (2)其父曾为外国敌人,而本人当时在敌人占领区某个地方出生者:或 (3)父母均非新加坡公民,又非在新加坡永久居住者 但本款(3)项对于任何如果应用该项规定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公民的人,不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任何议会议员直至按照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在议会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以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 活动(为本条规定的活动所必需者除外)。 但议长的选举得在议会议员宣誓和签署之前进行之。 第四十六条总统得向议会致词并向议会致送咨文。 第四十七条立法机关以法律确定和调整议会的特权、豁免权或职权是合法的。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议会每年必须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任何一届议会的未次集会与下届议会的首次会议之间相隔不应超过六个月。 第二款议会各届会议应在总统可以随时以政府公报通告所指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和开始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总统得在任何时候在政府公报中发布宣布议会休会。 第二款总理职位任何时候出缺,总统在自由斟酌行事中一经查明该职位出缺后已超过相当一段时期,而又无议会议员拥有议会过半数议 员的信任者,应立即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解散议会。 第三款总理如果劝告总统解散议会,总统得在任何时候在政府公报中发布通知解散议会,但若非查明总理在提出劝告时拥有半数议会议 员的信任,总统无须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事。 第四款议会除非提前解散,否则即应自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继续存在为期五年,然后宣告解散。 第五十条议会每次解散,应于解散后三个月内在总统于政府公报中发布通告所指定之日举行普选。 第五十一条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制定议会议员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立法机关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有与本宪法不符者,其不符部分应属无效。 第三篇公民资格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应有一种称为“新加坡公民”的身份。 第二款新加坡公民的身份得以下列方式取得之 (1)出生; (2)世系; (3)登记或注册(1965年8月9日以前); (4)入籍(根据马来西亚宪法各项规定)。 第三款(1966年删去)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若无本条各项所规定的情况,本宪法生效后出生在新加坡的人应为新加坡出生的公民; 第二款出生时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凭借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新加坡公民 (1)其父为非新加坡公民而拥有赋予一个主权国家派往总统的使节的诉讼和法律程序约束的豁免权者;或 (2)其父曾为外国敌人,而本人当时在敌人占领区某个地方出生者;或 (3)父母均非新加坡公民,又非在新加坡永久居住者; 但本款(3)项对于任何如果应用该项规定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公民的人,不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