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款若非议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所通过的决议而作出议会秘书因尽职不力(不论是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 原因)或行为不检应予免职的决定,议会秘书不得根据上款加以撤职。 第五款议会工作人员未经议会同意,不得有提升或调任公务部门任何其他职位的资格。 第六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一百零一条为条件,议会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得由议会在取得由下列人等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之 (1)议长一作为主席, (2)总理所任命的部长不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为负责财政的部长:以及 (3)公务委员会的成员一人 十六条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议会可随时制定,修正和废除其有关调整和有秩序地进行本身议事活动和迅速处理事务的议 则。 第三十七条除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外,议会中的一切辩论和讨论均得以马来语、英语、中国官话或泰米尔语等语言进行之 第三十八条议长应主持议会中的每次会议 第三十九条议会不得因其议员中有人缺席(包括议会首次组成时或任何时候重新组成时未经填补的缺席在内)而丧失其处理事务的资格:而 且虽有某些并无出席或投票资格的人在议会中出席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议事活动,它的任何议事活动应一律有效 第四十条如果任何出席议会的议员提出异议,认为(在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之外)到会人数不及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而经过议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查明出席议员的人数依然少于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者,议长得就此宣布议会休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议会中所有提请表决的问题应以出席和投票议员多数决定之,而任何问题在议会交付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 对票数相等,动议应视为被否决。 第二款议长如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者,他不得进行投票,但根据本款,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应有其本人的一票,但不能投决定性 的一票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 第二款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如有在这种法律或新加坡任何现行法律中作了应在 某一其他日期生效者,应自该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及议会议事规则的各项规定为条件,任何议员均得在议会中提出任何法案或者任何应予讨论的动议或向议会递交任 何请愿,这种法案、动议和请愿应按议会议事规则讨论和处理之 第二款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为负责财政的部长就此表明系超越了仅仅是零星杂费而考虑到法案或修正 案的日的又不属于实质项日的规定,除根据一个部长同意的总统建议提出或动议者外,他人不得提出或动议之 (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或 (2)由政府借款或作出任何担保,或修改有关财政债务的法律者:或 (3关于统一基金的保管,将任何款项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或取消或变更这种帐目者:或 (4)向统一基金缴付任何款项或从统一基金中支付、发放或提取任何未记入基金帐目的款项或对此类支付、发放或提取的金额作任何增加 者:或 (5)为统一基金接收金额或此类金额的保管或发放者 第三款一个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其规定了罚金或其他罚款的设置或变更,或某种执照费或任何服务费用或酬金的支付或要求,就认为 即是对上款事项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每一递交征求同意的法案中,制定法律的用语如下“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咨询和同意下,兹制定本法如下第四款若非议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所通过的决议而作出议会秘书因尽职不力(不论是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 原因)或行为不检应予免职的决定,议会秘书不得根据上款加以撤职。 第五款议会工作人员未经议会同意,不得有提升或调任公务部门任何其他职位的资格。 第六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一百零一条为条件,议会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得由议会在取得由下列人等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之; (1)议长──作为主席, (2)总理所任命的部长不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为负责财政的部长;以及 (3)公务委员会的成员─人。 第三十六条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议会可随时制定,修正和废除其有关调整和有秩序地进行本身议事活动和迅速处理事务的议 事规则。 第三十七条除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外,议会中的一切辩论和讨论均得以马来语、英语、中国官话或泰米尔语等语言进行之。 第三十八条议长应主持议会中的每次会议。 第三十九条议会不得因其议员中有人缺席(包括议会首次组成时或任何时候重新组成时未经填补的缺席在内)而丧失其处理事务的资格;而 且虽有某些并无出席或投票资格的人在议会中出席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议事活动,它的任何议事活动应一律有效。 第四十条如果任何出席议会的议员提出异议,认为(在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之外)到会人数不及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而经过议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议员查明出席议员的人数依然少于议员总数四分之一者,议长得就此宣布议会休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议会中所有提请表决的问题应以出席和投票议员多数决定之,而任何问题在议会交付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 对票数相等,动议应视为被否决。 第二款议长如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者,他不得进行投票,但根据本款,议长或其他主持会议的人应有其本人的一票,但不能投决定性 的一票。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应以由议会通过法案并经总统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 第二款法案一经总统同意即应成为法律,这种法律应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如有在这种法律或新加坡任何现行法律中作了应在 某一其他日期生效者,应自该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及议会议事规则的各项规定为条件,任何议员均得在议会中提出任何法案或者任何应予讨论的动议或向议会递交任 何请愿,这种法案、动议和请愿应按议会议事规则讨论和处理之。 第二款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为负责财政的部长就此表明系超越了仅仅是零星杂费而考虑到法案或修正 案的目的又不属于实质项目的规定,除根据一个部长同意的总统建议提出或动议者外,他人不得提出或动议之 (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或 (2)由政府借款或作出任何担保,或修改有关财政债务的法律者;或 (3)关于统一基金的保管,将任何款项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或取消或变更这种帐目者;或 (4)向统一基金缴付任何款项或从统一基金中支付、发放或提取任何未记入基金帐目的款项或对此类支付、发放或提取的金额作任何增加 者;或 (5)为统一基金接收金额或此类金额的保管或发放者。 第三款一个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因其规定了罚金或其他罚款的设置或变更,或某种执照费或任何服务费用或酬金的支付或要求,就认为 即是对上款事项作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每一递交征求同意的法案中,制定法律的用语如下“总统在新加坡议会的咨询和同意下,兹制定本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