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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 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 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 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 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 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 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 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 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 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 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 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 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 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 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 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 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 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 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 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 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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