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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 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 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 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 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 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 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 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 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 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 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 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 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 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 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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