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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 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 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 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 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 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 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 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 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 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 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 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 险,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 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 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 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 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 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 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 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 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 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 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 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 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 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 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 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 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 险, 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 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 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 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 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 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 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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