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 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 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 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 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 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 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 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 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 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 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 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 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 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 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 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 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 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 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 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 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 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 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 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 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 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 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 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 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 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 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 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 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 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 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