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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 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研究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 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 律师资格。总体来看,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 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 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 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 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 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 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 现以下几种情况: (I)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 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 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 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 “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 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 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 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 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11条,在招 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 a.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 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 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 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 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 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 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一一这是足以使大多数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 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 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 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 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 7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 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研究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 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 律师资格。总体来看,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 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 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 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 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 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 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 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 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 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 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 “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 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 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 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 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在招 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 a. 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 1933 年证券法第 6 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 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 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 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 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 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 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 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 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足以使大多数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 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 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 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 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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