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永超公司的股东孙超、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行为: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孙超、朱敏、拂晓公司是否应当 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对公司的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作为其个人牟利的工具,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北京方正公司虽陈述其提供的名片,来 源于拂晓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超、朱敏、拂晓公司不 予认可。故,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京方正公司主张孙 超系拂晓公司经理,与朱敏共同经营拂晓公司,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管理人员、 雇员相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拂晓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 是在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合同,并交货之后。从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证 据看,北京方正公司是按照约定将货物直接交付于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安徽省 宿城第一中学是将货款直接汇给永超公司。北京方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拂晓公 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交易。故,北京方正公司不会对交 易对象是永超公司、还是拂晓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北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拂 晓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永超公司的财产,或孙超、朱敏将永超公司的财产低价 或无偿转移与拂晓公司,或与拂晓公司从事了其他损害永超公司利益的行为。至 于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部分成员是否相同,不是认定两公司人格是 否混同的关键证据。因此,北京方正公司主张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人格混同,证 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拂晓公司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从孙超补领离婚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孙超、朱敏提供的离婚证,可以看出, 2008年孙超是因离婚证遗失申请补领离婚证,孙超、朱敏解除婚姻关系是2005 年,而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08年,此时朱敏、孙超已不 是夫妻。北京方正公司陈述孙超、朱敏是假离婚,永超公司是夫妻店,无充分证三、永超公司的股东孙超、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行为;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孙超、朱敏、拂晓公司是否应当 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对公司的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作为其个人牟利的工具,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北京方正公司虽陈述其提供的名片,来 源于拂晓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超、朱敏、拂晓公司不 予认可。故,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京方正公司主张孙 超系拂晓公司经理,与朱敏共同经营拂晓公司,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管理人员、 雇员相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拂晓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 是在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合同,并交货之后。从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证 据看,北京方正公司是按照约定将货物直接交付于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安徽省 宿城第一中学是将货款直接汇给永超公司。北京方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拂晓公 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交易。故,北京方正公司不会对交 易对象是永超公司、还是拂晓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北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拂 晓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永超公司的财产,或孙超、朱敏将永超公司的财产低价 或无偿转移与拂晓公司,或与拂晓公司从事了其他损害永超公司利益的行为。至 于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部分成员是否相同,不是认定两公司人格是 否混同的关键证据。因此,北京方正公司主张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人格混同,证 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拂晓公司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从孙超补领离婚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孙超、朱敏提供的离婚证,可以看出, 2008年孙超是因离婚证遗失申请补领离婚证,孙超、朱敏解除婚姻关系是2005 年,而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08年,此时朱敏、孙超已不 是夫妻。北京方正公司陈述孙超、朱敏是假离婚,永超公司是夫妻店,无充分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