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永超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仍为设立时的股 东朱敏、孙超。故,朱敏辩称与孙超2005年离婚后,即不是永超公司的股东,不 予支持。朱敏否认参与了永超公司的经营管理,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 明朱敏为永超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朱敏是永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股 东。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关于朱敏成立拂晓公司、拥有房屋和车辆的证据,只能 证明朱敏的个人财产状况,不能证明朱敏将永超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支出,或转移 至拂晓公司。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8年。朱敏与孙超2005 年离婚,在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从事交易前。北京方正公司是基于对永超公 司交易时的资信状况,而不是基于对孙超或朱敏个人财产状况的认知,与永超公 司进行交易。朱敏、孙超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不影响交易时永超公司的清偿能 力。综上, 北京方正公司要求朱敏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孙超,孙超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为公司控制 股东,对此孙超予以认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拥有独 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 的物质保证。公司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独立。为此,公司要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 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将公司财产、经营情况予以明晰,使 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监管机关能够明晓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是公司人 格独立于股东的重要保障、体现和标志。 孙超作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 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帐簿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永超公司 收到的货款超出了应付北京方正公司的货款,但却一再声称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 未付清货款,导致其不能付款,并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全面履行。上述行为足 以使人对孙超转移公司财产为个人占有存在合理怀疑,并进而足以使人对永超公 司财产与孙超个人财产相独立存在合理怀疑。在庭审中北京方正公司询问孙超、 朱敏该笔货款去向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本案所涉货款的去向。该院要求孙超、 朱敏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永超公司的财务会计帐,并说明货款的去向,但未予提供。 孙超作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证据,而不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 律后果。因此, 北京方正公司主张孙超个人财产与永超公司的财产混同,孙超滥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永超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仍为设立时的股 东朱敏、孙超。故,朱敏辩称与孙超2005年离婚后,即不是永超公司的股东,不 予支持。朱敏否认参与了永超公司的经营管理,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 明朱敏为永超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朱敏是永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股 东。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关于朱敏成立拂晓公司、拥有房屋和车辆的证据,只能 证明朱敏的个人财产状况,不能证明朱敏将永超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支出,或转移 至拂晓公司。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8年。朱敏与孙超2005 年离婚,在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从事交易前。北京方正公司是基于对永超公 司交易时的资信状况,而不是基于对孙超或朱敏个人财产状况的认知,与永超公 司进行交易。朱敏、孙超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不影响交易时永超公司的清偿能 力。综上,北京方正公司要求朱敏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孙超,孙超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为公司控制 股东,对此孙超予以认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拥有独 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 的物质保证。公司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独立。为此,公司要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 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将公司财产、经营情况予以明晰,使 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监管机关能够明晓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是公司人 格独立于股东的重要保障、体现和标志。孙超作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 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帐簿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永超公司 收到的货款超出了应付北京方正公司的货款,但却一再声称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 未付清货款,导致其不能付款,并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全面履行。上述行为足 以使人对孙超转移公司财产为个人占有存在合理怀疑,并进而足以使人对永超公 司财产与孙超个人财产相独立存在合理怀疑。在庭审中北京方正公司询问孙超、 朱敏该笔货款去向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本案所涉货款的去向。该院要求孙超、 朱敏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永超公司的财务会计帐,并说明货款的去向,但未予提供。 孙超作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证据,而不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 律后果。因此,北京方正公司主张孙超个人财产与永超公司的财产混同,孙超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