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孙 超对永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士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土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 规定》第二条、第士士五条之规定,判决:孙超应对永超公司尚欠北京方正公司? 6875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应双倍支付的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北京方 正公司对朱敏、拂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孙超负担:财产保 全费5000元,由北京方正公司负担。 北京方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扩 大了朱敏“离婚证”的作用,以此为由否认朱敏参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于法 无据:朱敏是更为积极的股东,同时控制着两个公司,其行为构成股东权利的滥 用。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的两个股东孙超与朱敏当时为夫妻,为夫妻店 无疑。2005年两人办理离婚手续,所有财产记载于朱敏名下:2008年1月以朱敏 的名义购买了256平方米的房屋,将全部财产归于朱敏,二人早有逃避公司债务 的计划。2008年8月补办离婚证,正是永超公司有能力控制案涉货款之时。另, 朱敏一直是永超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扩大了离婚证的作用,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朱敏在本案中表现更为积极,其无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参与永超公司的经营活动, 自己是消极股东。相反,朱敏在原永超公司的经营场所新成立了拂晓公司,永超 公司的全部库存商品转移至朱敏的公司名下,其控制着两个公司的财产。二、拂 晓公司与永超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敏不仅是拂 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永超公司的股东;孙超作为永超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同时也是拂晓公司的高管,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人员混同。拂晓公司成 立的目的就是让永超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以此逃避债务,所以拂晓公司才成立于 永超公司之后。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两个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经 营场所、工作人员相同,是孙超与朱敏将永超公司的财产无偿转移到拂晓公司的 有力证据。原审法院以拂晓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永超公司为由,来否定拂晓公司 与永超公司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孙 超对永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孙超应对永超公司尚欠北京方正公司7 6875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应双倍支付的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北京方 正公司对朱敏、拂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孙超负担;财产保 全费5000元,由北京方正公司负担。 北京方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扩 大了朱敏“离婚证”的作用,以此为由否认朱敏参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于法 无据;朱敏是更为积极的股东,同时控制着两个公司,其行为构成股东权利的滥 用。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的两个股东孙超与朱敏当时为夫妻,为夫妻店 无疑。2005年两人办理离婚手续,所有财产记载于朱敏名下;2008年1月以朱敏 的名义购买了256平方米的房屋,将全部财产归于朱敏,二人早有逃避公司债务 的计划。2008年8月补办离婚证,正是永超公司有能力控制案涉货款之时。另, 朱敏一直是永超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扩大了离婚证的作用,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朱敏在本案中表现更为积极,其无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参与永超公司的经营活动, 自己是消极股东。相反,朱敏在原永超公司的经营场所新成立了拂晓公司,永超 公司的全部库存商品转移至朱敏的公司名下,其控制着两个公司的财产。二、拂 晓公司与永超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永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敏不仅是拂 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永超公司的股东;孙超作为永超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同时也是拂晓公司的高管,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人员混同。拂晓公司成 立的目的就是让永超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以此逃避债务,所以拂晓公司才成立于 永超公司之后。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两个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经 营场所、工作人员相同,是孙超与朱敏将永超公司的财产无偿转移到拂晓公司的 有力证据。原审法院以拂晓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永超公司为由,来否定拂晓公司 与永超公司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