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敏当庭答辩称:朱敏与孙超在2001年成立永超公司,2005年离婚,朱敏购 买房屋是在2008年的1月,而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7 月,所以朱敏是用自己的钱购买房屋,从时间上不能证明是滥用股东权利。工商 登记材料显示朱敏的股权份额为30%,不是永超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北京方正 公司与永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朱敏没有参与,孙超的行为不能代表朱敏。2 008年7月4日永超公司与北京方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前,拂晓公司成立于2009 年3月在后,在履行合同中,朱敏也没有滥用股东权利。 拂晓公司当庭辩称:拂晓公司成立2009年3月,注册成立合法。拂晓公司不 是永超公司股东,让其承担股东滥用权利及股东有限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超当庭辩称:永超公司欠款是事实,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朱敏与孙超 离婚另有原因,不是为逃避债务。 在二审期间,北京方正公司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朱敏名 下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与金额。 朱敏及拂晓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的销售发票、 银行贷款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存折还款记录等购房还款材料以及拂晓公司租 赁武夷电脑城二楼B3区205、206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北京方正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关于房屋贷款、还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购买的过程,仍没有查清永超公司收到货款去向,不能否认 也不能免除朱敏作为股东对永超公司债务的责任: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 议,该份合同可证实拂晓公司和永超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同一地方。 孙超书面质证认为:对于朱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北京方正公司对于房屋租 赁合同以及朱敏购买房屋及归还贷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 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朱敏为购买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 园3号楼507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申请 住房按揭贷款26.5万元,期限15年,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0月22日,朱敏当庭答辩称:朱敏与孙超在2001年成立永超公司,2005年离婚,朱敏购 买房屋是在2008年的1月,而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7 月,所以朱敏是用自己的钱购买房屋,从时间上不能证明是滥用股东权利。工商 登记材料显示朱敏的股权份额为30%,不是永超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北京方正 公司与永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朱敏没有参与,孙超的行为不能代表朱敏。2 008年7月4日永超公司与北京方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前,拂晓公司成立于2009 年3月在后,在履行合同中,朱敏也没有滥用股东权利。 拂晓公司当庭辩称:拂晓公司成立2009年3月,注册成立合法。拂晓公司不 是永超公司股东,让其承担股东滥用权利及股东有限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超当庭辩称:永超公司欠款是事实,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朱敏与孙超 离婚另有原因,不是为逃避债务。 在二审期间,北京方正公司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朱敏名 下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与金额。 朱敏及拂晓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的销售发票、 银行贷款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存折还款记录等购房还款材料以及拂晓公司租 赁武夷电脑城二楼 B3区205、206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北京方正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关于房屋贷款、还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购买的过程,仍没有查清永超公司收到货款去向,不能否认 也不能免除朱敏作为股东对永超公司债务的责任;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 议,该份合同可证实拂晓公司和永超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同一地方。 孙超书面质证认为:对于朱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北京方正公司对于房屋租 赁合同以及朱敏购买房屋及归还贷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 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朱敏为购买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 园3号楼507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申请 住房按揭贷款26.5万元,期限15年,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