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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 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 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 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 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 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 管,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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