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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 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 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 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査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 检査: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 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 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 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査, 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 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 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 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 在30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 城市发展(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 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 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 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 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 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 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 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 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 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 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 在 30 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 城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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