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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教学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标准大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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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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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 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 离辐射, 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 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 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 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 作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 响报告书 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 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 年 3 月 25 日,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 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 离辐射, 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 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 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 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 作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 响报告书 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 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 200 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 1000 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 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 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 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査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 检査: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 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 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 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査, 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 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 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 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 在30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 城市发展

(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 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 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 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 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 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 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 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 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 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 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 在 30 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 城市发展

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 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 备,禁止 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 射活动的 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 或个人履 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 确认电磁 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 射建设项 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 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 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对 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 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 书》,必 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 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 见;有审

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 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 备,禁止 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 射活动的 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 或个人履 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 确认电磁 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 射建设项 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 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 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对 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 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 书》,必 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 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 见;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 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 确需改变 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 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 磁辐射污 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管理的规 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 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 设施的性 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髙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 定的规划 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 射环境保 护的监测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 180 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 确需改变 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 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 磁辐射污 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管理的规 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 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 设施的性 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 定的规划 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 射环境保 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的频率范 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 干扰限 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 单位,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査,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 单位采取 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 不利影响 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 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的频率范 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 干扰限 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 单位,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 单位采取 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 不利影响 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 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査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 的功率 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或者未经 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 评价工作 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 辐射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 设施竣工 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 辐射活动 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 的功率 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或者未经 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 评价工作 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 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 辐射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 设施竣工 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 辐射活动 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 列电磁辐 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O2-88 有关标准 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 100 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 100 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 列电磁辐 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有关标准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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