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教学案例选 分析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及该公司副董事长简某借款纠纷案锁 一一析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系某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被告永新建材公司为一外商独资企业, 被告简某系永新建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张某因其企业与永新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 常与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有往来。1999年11月,韦某向张表示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希 望暂缓支付张某某的货款,张表示同意,但要求该公司按月息2%计付利息。韦某与简 某商量后同意了张的要求。其后,张继续给永新建材公司供货。2000年3月16日, 简某以私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 正,半年后归还。"简某并在借据上签了名。 2000年5月30日,张某某见永新建材公司拖欠货款越来越多,遂要求公司结清货款 并支付利息,同时停止向该公司继续供货。其时,永新建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均在境 外,公司工作由简某主持。简某向张表示公司尚无力清偿货款,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 一次向张偿付,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某某 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6个月后一次还清,月息按2%计。"借条落款日期为2000 年5月31日,并加盖了永新建材公司的公章 2001年1月,张某某多次向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将简某及永新建材 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简某偿还欠款四万元,并从200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 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七万元 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的起诉后,将张某某诉简某的案件分由该院民一庭审理,而将张某 某诉永新建材公司的案件分由该院经济庭审理。 审理中,简某辩称:我借张某某四万元属实,但已于2000年9月15日前偿还,只是 因为双方都很信任,未收回借据,还款时有本公司会计梅某在场。况且,我向张某某借 钱时并未约定要付息,故不同意还款付息。而永新建材公司则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张某 某借钱,且张也无法提出向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法院民一庭审理査明:1999年3月16日简某向张某某出具四万元借据一张属实,简 声称已还给张某某四万元借款,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简某是永新建材公司的常务副 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梅某是该公司会计,与简某有着工作上的厉害关系,因此,仅
《商法学》教学案例选 :::.. 一、分析案例 案例一 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及该公司副董事长简某借款纠纷案锁 ——析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系某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被告永新建材公司为一外商独资企业, 被告简某系永新建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张某因其企业与永新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 常与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有往来。1999 年 11 月,韦某向张表示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希 望暂缓支付张某某的货款,张表示同意,但要求该公司按月息 2%计付利息。韦某与简 某商量后同意了张的要求。其后,张继续给永新建材公司供货。2000 年 3 月 16 日, 简某以私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 正,半年后归还。”简某并在借据上签了名。 2000 年 5 月 30 日,张某某见永新建材公司拖欠货款越来越多,遂要求公司结清货款 并支付利息,同时停止向该公司继续供货。其时,永新建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均在境 外,公司工作由简某主持。简某向张表示公司尚无力清偿货款,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 一次向张偿付,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某某 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6 个月后一次还清,月息按 2%计。”借条落款日期为 2000 年 5 月 31 日,并加盖了永新建材公司的公章。 2001 年 1 月,张某某多次向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将简某及永新建材 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简某偿还欠款四万元,并从 2000 年 9 月 16 日起按同期银行 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七万元。 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的起诉后,将张某某诉简某的案件分由该院民一庭审理,而将张某 某诉永新建材公司的案件分由该院经济庭审理。 审理中,简某辩称:我借张某某四万元属实,但已于 2000 年 9 月 15 日前偿还,只是 因为双方都很信任,未收回借据,还款时有本公司会计梅某在场。况且,我向张某某借 钱时并未约定要付息,故不同意还款付息。而永新建材公司则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张某 某借钱,且张也无法提出向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法院民一庭审理查明:1999 年 3 月 16 日简某向张某某出具四万元借据一张属实,简 声称已还给张某某四万元借款,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简某是永新建材公司的常务副 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梅某是该公司会计,与简某有着工作上的厉害关系,因此,仅
凭梅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简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简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 定要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简某返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1、简某在本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2、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法院经济庭在审理中查明:永新建材公司于1999年5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款50 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向永新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张向法 庭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永新建材公司拖欠了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50万元,但并非如张 某某所诉称属于借款。永新建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凭据名为借据,实为拖欠货款50 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供货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 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永新建材公司拖欠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理当支 付,由于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如下:1、驳回张某某要 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 滞纳金。 [评析]: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 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是:1、 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 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 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 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故在张某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某 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 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我们认为,法院的 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 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 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 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合商事法律规范,商 法规范带有较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将不予支持
凭梅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简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简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 定要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简某返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1、简某在本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2、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法院经济庭在审理中查明:永新建材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31 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款 50 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向永新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张向法 庭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永新建材公司拖欠了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 50 万元,但并非如张 某某所诉称属于借款。永新建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凭据名为借据,实为拖欠货款 50 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供货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 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永新建材公司拖欠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理当支 付,由于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如下:1、驳回张某某要 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 50 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 50 万元,并自 1999 年 6 月 1 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 滞纳金。 [评析]: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 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其特点是:1、 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 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 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 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故在张某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某 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 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我们认为,法院的 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 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 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 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合商事法律规范,商 法规范带有较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将不予支持
同时,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法律亦将对某一方当事人苛以适当义 务,以使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在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一案中,张某某似乎已与永 新公司达成按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其一,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其二,事实上,张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永新公司之间是供需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乃是永 新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所生的债务,并非借贷所生之债。故法院对张某某与永新公司约 定的2%的利息不予主张,而对他们之间未作约定的滞纳金却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的 这一判决不仅符合商事法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案例二常林诉李某、白某、蔡某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析商事合伙 [案情简介]:原告常林,男,上海某大学机械系教授,庆林机槭厂隐名合伙人。被告李 某,男,庆林杋械厂合伙人。被告白某,男,庆林杋械厂合伙人。被告蔡某,女,庆林 机械厂合伙人。被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 1997年3月,被告李某、白某、蔡某合伙成立了庆林机械厂,聘常林为该厂技术顾问 1998年,常林经多年精心研究,发明了一套可防止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磨损过快的技术 装置。李、白、蔡三人得知后,欲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遂与常林协商购买该专有技术。 常林觉得以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市场潜力巨大,且该技术的诀窍在于原材料的配方,一旦 让他人知道配方,将因不易保密的原因而极易成为公知技术,故不同意转让该技术。李 白、蔡三人便决定邀请常林入伙共同生产经营。1998年4月30日,李某、白某、蔡 某与常林达成入伙协议,协议约定:1、常林以其自有的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价40万 元加入庆林机械厂,占庆林机械厂份额的25%;2、李某负责工厂全面事务,白某负责 生产,蔡某负责销售,常林只提供技术,并做技术指导,不参加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3、常林每年从庆林机械厂获得该企业年纯利润的25%,并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4 常林仍拥有其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庆林机械厂未经常林同意,不得将该技术转让、许可 他人使用或公开;常林未经李、白、蔡三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该技 术:5、庆林机械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妥善管理该技术秘密,如有泄密,将由李某、 白某和蔡某直接向常林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四人还共同约定了企业资产积累的归属及 企业解散的财产分配等办法。 1998年5月1日起,常林正式入伙庆林机械厂,至2000年20月31日,常林共从 庆林机械厂分得利润4310006元。同时,庆林机械厂的资产规模也由当初200万元 发展到500余万元。2001年2月,李某、白某和蔡某在不通知常林的情况下,决定 将庆林机械厂连同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作价750万元转让给汇渝公司
同时,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法律亦将对某一方当事人苛以适当义 务,以使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在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一案中,张某某似乎已与永 新公司达成按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其一,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其二,事实上,张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永新公司之间是供需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乃是永 新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所生的债务,并非借贷所生之债。故法院对张某某与永新公司约 定的2%的利息不予主张,而对他们之间未作约定的滞纳金却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的 这一判决不仅符合商事法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案例二 常林诉李某、白某、蔡某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析商事合伙 [案情简介]:原告常林,男,上海某大学机械系教授,庆林机械厂隐名合伙人。被告李 某,男,庆林机械厂合伙人。被告白某,男,庆林机械厂合伙人。被告蔡某,女,庆林 机械厂合伙人。被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 1997 年 3 月,被告李某、白某、蔡某合伙成立了庆林机械厂,聘常林为该厂技术顾问。 1998 年,常林经多年精心研究,发明了一套可防止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磨损过快的技术 装置。李、白、蔡三人得知后,欲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遂与常林协商购买该专有技术。 常林觉得以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市场潜力巨大,且该技术的诀窍在于原材料的配方,一旦 让他人知道配方,将因不易保密的原因而极易成为公知技术,故不同意转让该技术。李、 白、蔡三人便决定邀请常林入伙共同生产经营。1998 年 4 月 30 日,李某、白某、蔡 某与常林达成入伙协议,协议约定:1、常林以其自有的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价 40 万 元加入庆林机械厂,占庆林机械厂份额的 25%;2、李某负责工厂全面事务,白某负责 生产,蔡某负责销售,常林只提供技术,并做技术指导,不参加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3、常林每年从庆林机械厂获得该企业年纯利润的 25%,并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4、 常林仍拥有其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庆林机械厂未经常林同意,不得将该技术转让、许可 他人使用或公开;常林未经李、白、蔡三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该技 术;5、庆林机械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妥善管理该技术秘密,如有泄密,将由李某、 白某和蔡某直接向常林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四人还共同约定了企业资产积累的归属及 企业解散的财产分配等办法。 1998 年 5 月 1 日起,常林正式入伙庆林机械厂,至 2000 年 20 月 31 日,常林共从 庆林机械厂分得利润 4310006 元。同时,庆林机械厂的资产规模也由当初 200 万元 发展到 500 余万元。2001 年 2 月,李某、白某和蔡某在不通知常林的情况下,决定 将庆林机械厂连同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作价 750 万元转让给汇渝公司
待李某等人通知常林来领取转让费100万元时常才得知真情,此时,汇渝公司已获得 该专有技术的原材料配方。 常林认为,自己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庆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汇渝公司,应征得他的 同意,况且,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属于他个人所有,李某等人无权处分, 只分给他100万元转让费也不公平。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 司的转让合同无效;2、禁止汇渝公司使用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3、要 求李某、白某和蔡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白某和蔡某认为:1、常林以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 不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只是该厂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处分无权 过问;2、既然常林已将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庆林机械厂,该专有技术就已成为该 厂的财产,故李、白、蔡三人有权处分该专有技术:3、庆林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中,有 相当一部分是在常林加入以前由李、白、蔡三人共同创造的,而与常林无关,故分给常 林100万元转让费是公平合理的。被告汇渝公司则认为:李某、白某和蔡某是庆林机 械厂的出名合伙人,故该三人完全有权代表庆林机械厂对外签定合同,汇渝公司不知道 也不可能知道庆林机械厂还有隐名合伙人,更不知道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 属于常林所有,故该公司从李、白、蔡三人手中获得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及专有技术 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企业的成立以各方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并各自出 资到位为条件,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且与李某、白某和蔡某签定合 伙协议,应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财产处理有表决权:常林入伙时 表明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故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于常林所有,合伙企业无权 处分该技术所有权;但由于李、白、蔡三人是庆林机械厂得出名合伙人,其有权处理庆 林机械厂的事务,常琳与李、白、蔡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汇渝公司。故判 决:1、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2、常林分得庆林机械厂转让价款190 万元,该款由李某、白某、蔡某付连带给付责任;3、李、白、蔡三人赔偿常林经济损 失50万元;4、驳回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商事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或合伙企业″,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 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形成的集合体。与民事合伙比较,商 事合伙更强调其集合性,即把合伙企业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 特定责任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有鉴于此,相当部分国家的商事法认为:商合伙本 质上应属于营利性合伙组织。且在立法上对商事合伙作了与民事合伙不同的法律规制
待李某等人通知常林来领取转让费 100 万元时常才得知真情,此时,汇渝公司已获得 该专有技术的原材料配方。 常林认为,自己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庆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汇渝公司,应征得他的 同意,况且,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属于他个人所有,李某等人无权处分, 只分给他 100 万元转让费也不公平。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 司的转让合同无效;2、禁止汇渝公司使用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3、要 求李某、白某和蔡某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白某和蔡某认为:1、常林以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 不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只是该厂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处分无权 过问;2、既然常林已将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庆林机械厂,该专有技术就已成为该 厂的财产,故李、白、蔡三人有权处分该专有技术;3、庆林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中,有 相当一部分是在常林加入以前由李、白、蔡三人共同创造的,而与常林无关,故分给常 林 100 万元转让费是公平合理的。被告汇渝公司则认为:李某、白某和蔡某是庆林机 械厂的出名合伙人,故该三人完全有权代表庆林机械厂对外签定合同,汇渝公司不知道, 也不可能知道庆林机械厂还有隐名合伙人,更不知道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 属于常林所有,故该公司从李、白、蔡三人手中获得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及专有技术 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企业的成立以各方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并各自出 资到位为条件,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且与李某、白某和蔡某签定合 伙协议,应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财产处理有表决权;常林入伙时 表明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故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于常林所有,合伙企业无权 处分该技术所有权;但由于李、白、蔡三人是庆林机械厂得出名合伙人,其有权处理庆 林机械厂的事务,常琳与李、白、蔡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汇渝公司。故判 决:1、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2、常林分得庆林机械厂转让价款 190 万元,该款由李某、白某、蔡某付连带给付责任;3、李、白、蔡三人赔偿常林经济损 失 50 万元;4、驳回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商事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或“合伙企业”,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 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形成的集合体。与民事合伙比较,商 事合伙更强调其集合性,即把合伙企业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 特定责任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有鉴于此,相当部分国家的商事法认为:商合伙本 质上应属于营利性合伙组织。 且在立法上对商事合伙作了与民事合伙不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从大多数国家之立法惯例,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苛以了不同于民事合伙 人的义务。如《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合伙人之 间的合伙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而不及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仍遵从合伙协议约定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其一,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其二,合伙事务 执行人违反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其三,出名合伙人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 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隐名合伙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却大 量存在。这反映了我国商事立法的滞后。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且与李、白、蔡三人 订立合伙协议,并担任合伙企业的技术指导,其实质已符合合伙人的身份。故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确认常林为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并享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义 务,应当说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立法精神。 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是一个较有争议 的问题。本来,对合伙企业整体资产的处理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 第31条),但由于汇渝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切实有偿取得庆林机械厂财产, 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引用《合伙企业法》第38条确认交易有效,而驳回了原告常林 的主张,应当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法基本原则 很显然,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合同效力,则常林的技术所有权就势必受到侵害 但这一侵害行为是李、白、蔡三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结果,而与汇渝公司无关,,故法院 判决交易有效以维护善意第三人汇渝公司的利益,而让李、白、蔡三人承担损害常林利 益的后果,这一判决对三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当然,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定问题,按照所有权至上的原则, 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处分其所有权是不符合权利至上精神的,但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 下,维护交易安全显然比保护个人权利更加重要。 案例三南建企业集团诉某市机电设备公司汽车买卖纠纷案 析商事代理和分公司行为后果 [案情简介]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
我国合伙企业法从大多数国家之立法惯例,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苛以了不同于民事合伙 人的义务。如《合伙企业法》第 38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合伙人之 间的合伙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而不及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仍遵从合伙协议约定。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其一,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其二,合伙事务 执行人违反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其三,出名合伙人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 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隐名合伙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却大 量存在。这反映了我国商事立法的滞后。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且与李、白、蔡三人 订立合伙协议,并担任合伙企业的技术指导,其实质已符合合伙人的身份。故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确认常林为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并享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义 务,应当说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立法精神。 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是一个较有争议 的问题。本来,对合伙企业整体资产的处理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 第 31 条),但由于汇渝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切实有偿取得庆林机械厂财产, 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引用《合伙企业法》第 38 条确认交易有效,而驳回了原告常林 的主张,应当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法基本原则。 很显然,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合同效力,则常林的技术所有权就势必受到侵害, 但这一侵害行为是李、白、蔡三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结果,而与汇渝公司无关,,故法院 判决交易有效以维护善意第三人汇渝公司的利益,而让李、白、蔡三人承担损害常林利 益的后果,这一判决对三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当然,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定问题,按照所有权至上的原则, 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处分其所有权是不符合权利至上精神的,但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 下,维护交易安全显然比保护个人权利更加重要。 案例三 南建企业集团诉某市机电设备公司汽车买卖纠纷案 ——析商事代理和分公司行为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
1996年1月15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 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 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机电分公司代 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车型为大岩MW740L(中国版):单价92万元人民 币;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质量验收按生产 厂有关规定验收:违约金为车价的10%。同年1月15日、2月1日,原告按机电分 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92万元。同年2月1日,机电分公司 将型号740iL,发动机号码4337684,底盘号码G大岩431SLD大岩867886,汽 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 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原告接车后, 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241413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 为川E-66666。1997年8月至19999年10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 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1117元,产生差旅费3001.100 元。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川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 MW740iL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 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 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 岩MW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M274OiL轿车 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 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MW740iL轿车,还应代办与购 车有关的合法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 《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 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
1996 年 1 月 15 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 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 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机电分公司代 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车型为大岩 MW740iL(中国版);单价 92 万元人民 币;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质量验收按生产 厂有关规定验收;违约金为车价的 10%。同年 1 月 15 日、2 月 1 日,原告按机电分 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 92 万元。同年 2 月 1 日,机电分公司 将型号 740iL,发动机号码 4337684,底盘号码 G 大岩 431SLD 大岩 867886,汽 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 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原告接车后, 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 241413 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 为川 E-66666。1997 年 8 月至 19999 年 10 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 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 51117 元,产生差旅费 3001.100 元。原告于 2000 年 1 月 17 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川 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 MW740iL 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 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 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 岩 MW 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 M2740iL 轿车 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 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 MW740iL 轿车,还应代办与购 车有关的合法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 《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 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
等证据材料为证,但与交易习惯相悖,与双方实际履约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 2、销售者不能指明假冒伪劣产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仼。被告某 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非原装的大岩MW740iL轿车给原告,且因该车质量缺陷损害原 告的财产,在原告索赔时,不能指明该车的生产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持其不是该车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该车系非原装大岩 MW740汇L轿车的违约责任及该车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事实相悖,无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本案大岩 MW740L轿车非原装车的违约责任和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依法应予支持 3、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的商品的行为,属期诈行为,应承担民事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本应按照《委托购车合同》向原告南建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制 造的大岩MW740iL(中国版)轿车,却向原告提供不是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 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属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 设备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为购车和维修该 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主张,因原告购车是 用于生产经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车牌照为川E66666的大岩MW740iL轿车退给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还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 款及有关手续费共计1021.413万元;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541186元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川E-66666大岩MW740L轿车在成都市中达进口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用
等证据材料为证,但与交易习惯相悖,与双方实际履约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 2、销售者不能指明假冒伪劣产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 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非原装的大岩 MW740iL 轿车给原告,且因该车质量缺陷损害原 告的财产,在原告索赔时,不能指明该车的生产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持其不是该车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该车系非原装大岩 MW740iL 轿车的违约责任及该车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事实相悖,无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本案大岩 MW740iL 轿车非原装车的违约责任和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依法应予支持。 3、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的商品的行为,属期诈行为,应承担民事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本应按照《委托购车合同》向原告南建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制 造的大岩 MW740iL(中国版)轿车,却向原告提供不是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 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属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 设备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为购车和维修该 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主张,因原告购车是 用于生产经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车牌照为川 E-66666 的大岩 MW740iL 轿车退给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还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 款及有关手续费共计 1021.413 万元; 二、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 54118.6 元; 三、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川 E-66666 大岩 MW740iL 轿车在成都市中达进口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用
四、上述三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完成 五、驳回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其二,专业销售商兼代理商以委托代购的形式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究竟是自己销售还是 代理?其后果应如何确定? 关于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公司法第13条有明文规定,分公司之民事 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原理在于:独立人格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 提条件,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 (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看,本案的处理应该说是公平的。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值得商榷,这也正 是被告不服判决的原因所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购车合同,发票显示汽车的 销售者是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而非被告机电总公司,且原告的购车款是直接付给广东 省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仅获得代理购买该车的手续费(亦即代理费)。因此,原被告之 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说是清楚的,有事实和证据应证。相反,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 汽车买卖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汽车购销合同纠纷,则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 将原被告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上关于委托代理的原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 以委托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若按 此推理,则原告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为了维持公平,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这样认定虽 嫌牵强,但亦有利于公正。 其实,如果法院从商事代理的角度来说理判决此案,本案的判决将更能使人信服。所谓 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本人委托以自己或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 易,并由本人向其支付手续费(代理费)的行为。商事代理有着与民事代理完全不同的 特殊规则: 1、非显名主义。在商事代理中,只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则其实施代理行为时,无须 说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被代理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生效 力。此规则为国外许多国家商法所确认。此外,一些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 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本人所为行为时,还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显然, 这与民法上之代理行为有别
四、上述三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完成。 五、驳回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其二,专业销售商兼代理商以委托代购的形式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究竟是自己销售还是 代理?其后果应如何确定? 关于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公司法第 13 条有明文规定,分公司之民事 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原理在于:独立人格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 提条件,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 (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看,本案的处理应该说是公平的。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值得商榷,这也正 是被告不服判决的原因所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购车合同,发票显示汽车的 销售者是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而非被告机电总公司,且原告的购车款是直接付给广东 省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仅获得代理购买该车的手续费(亦即代理费)。因此,原被告之 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说是清楚的,有事实和证据应证。相反,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 汽车买卖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汽车购销合同纠纷,则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 将原被告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上关于委托代理的原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 以委托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若按 此推理,则原告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为了维持公平,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这样认定虽 嫌牵强,但亦有利于公正。 其实,如果法院从商事代理的角度来说理判决此案,本案的判决将更能使人信服。所谓 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本人委托以自己或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 易,并由本人向其支付手续费(代理费)的行为。商事代理有着与民事代理完全不同的 特殊规则: 1、非显名主义。在商事代理中,只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则其实施代理行为时,无须 说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被代理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生效 力。 此规则为国外许多国家商法所确认。此外,一些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 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本人所为行为时,还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显然, 这与民法上之代理行为有别
2、代理权存续期限。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3、代理权限之范围。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 背被代理人授权本义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这与民事代理的规则有 别。民事代理人只能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须本人追认才 对本人产生效力。 4、代理人得就交易的后果对本人和第三人负责。这是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区别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本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 担,本人和第三人都不得要求代理人承担交易的法律责任。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不 仅要保证交易完成,而且要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交易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则 该当事人既可追索交易对方,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代理人不仅要保 证交易完成,而且要确保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因此,在商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来 说代理人如同本人,对本人来说代理人如同第三人。 我国的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对商事代理作专门规定,但合同法中 的行纪合同却是商事代理合同的典范。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 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其特点是: 第一,行纪人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 第二,行纪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 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 及行纪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独立当事人 第四,《合同法》第421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 应当承担损害塞赔偿责任。“因此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风险,首先是由自己承担,而 不是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 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即使这样,行纪人亦同 样得收取报酬。 结合本案,机电总公司具备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在法律地位上具备行纪人的特征,其 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实为行纪合同(商事代理合同),因为:1、原告委托 被告购车并未要求必须是被告的车,也不问被告向谁进购汽车,只明确购得原装宝马轿 车即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代理费);2、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第
2、代理权存续期限。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3、代理权限之范围。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 背被代理人授权本义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这与民事代理的规则有 别。民事代理人只能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须本人追认才 对本人产生效力。 4、代理人得就交易的后果对本人和第三人负责。这是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区别。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本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 担,本人和第三人都不得要求代理人承担交易的法律责任。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不 仅要保证交易完成,而且要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交易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则 该当事人既可追索交易对方,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代理人不仅要保 证交易完成,而且要确保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因此,在商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来 说代理人如同本人,对本人来说代理人如同第三人。 我国的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对商事代理作专门规定,但合同法中 的行纪合同却是商事代理合同的典范。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 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其特点是: 第一,行纪人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 第二,行纪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 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 及行纪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独立当事人。 第四,《合同法》第 421 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 应当承担损害塞赔偿责任。”因此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风险,首先是由自己承担,而 不是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合同法》第 419 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 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即使这样,行纪人亦同 样得收取报酬。 结合本案,机电总公司具备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在法律地位上具备行纪人的特征,其 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实为行纪合同(商事代理合同),因为:1、原告委托 被告购车并未要求必须是被告的车,也不问被告向谁进购汽车,只明确购得原装宝马轿 车即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代理费);2、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第
三人)的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原告的:3、原 告虽直接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但是按照被告的指定支付的,应视为向被告支付, 或者说,被告应对此付款负责。4、原告南建企业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排除被告 直接向原告售车的可能,因此,被告若直接向原告供车亦符合原告签约的目的,即便如 此,原告亦得向被告支付代理费,这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合同法第149条的规定 恰好相符。 可见,如果以商事代理之法理判决本案显然更具说服力,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 持 案例四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 析情事变更原则 [案情简介]1987年9月9日及28日,武汉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 测仪表厂(下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 协议。主要内容是: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给国产]25煤气表散件70000套。其中1988 年供30000套(100%正向表散件,从1988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 向表散件,从1988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0000套(40为反 向表),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元总价款4011000元,货 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 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 日三次向煤气公司托收货款及运费578820元:煤气公司对此共承付货款及运费 525364.35元,余53447.65元以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物价大幅度上涨,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 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上调到每吨110000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为此,仪表厂多次与煤气公司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 条款,但双方协商未果。仪表厂遂于1988年9月份起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指出,贵厂提出散件调件问题,此与合同定 价及当前价格政策相违背,难以接受,要求仪表厂全面履行合同。仪表厂于同年20月 20日复函煤气公司说明: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本厂将要承担因原材料、 外协件涨价所造成的高达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绝非是工厂内部所能消化得了的。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再次发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 元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量的经
三人)的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原告的;3、原 告虽直接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但是按照被告的指定支付的,应视为向被告支付, 或者说,被告应对此付款负责。4、原告南建企业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排除被告 直接向原告售车的可能,因此,被告若直接向原告供车亦符合原告签约的目的,即便如 此,原告亦得向被告支付代理费,这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合同法第 149 条的规定 恰好相符。 可见,如果以商事代理之法理判决本案显然更具说服力,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 持。 案例四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 ——析情事变更原则 [案情简介] 1987 年 9 月 9 日及 28 日,武汉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 测仪表厂(下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 J2.5 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 协议。主要内容是: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给国产 J2.5 煤气表散件 70000 套。其中 1988 年供 30000 套(100%正向表散件,从 1988 年 4 月 25 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 向表散件,从 1988 年 9 月 25 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 年供 40000 套(40 为反 向表),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 元总价款 4011000 元,货 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 10 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 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此后,仪表厂于 1988 年 5 月 6 日、6 月 23 日、8 月 19 日三次向煤气公司托收货款及运费 578820 元;煤气公司对此共承付货款及运费 525364.35 元,余 53447.65 元以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物价大幅度上涨,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 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 4400 元,上调到每吨 110000 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 23.085 元上调到 41 元。为此,仪表厂多次与煤气公司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 条款,但双方协商未果。仪表厂遂于 1988 年 9 月份起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 同年 11 月 23 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指出,贵厂提出散件调件问题,此与合同定 价及当前价格政策相违背,难以接受,要求仪表厂全面履行合同。仪表厂于同年 20 月 20 日复函煤气公司说明: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本厂将要承担因原材料、 外协件涨价所造成的高达 100 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绝非是工厂内部所能消化得了的。 1989 年 3 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再次发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 79.22 元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每套 83 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量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