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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教学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标准大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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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1.1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 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 生 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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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UDc613.3 5749-8 (1985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1986年10月1日实施) 1总则 1.1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 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 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保护 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 方 案,认真审査、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 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护地 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3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 分散式给水 2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 22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 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 除 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 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 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由 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 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 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代菌者,应立即调理工作岗位 27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 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水源选择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UDC613.3 GB5749-85 (1985 年 8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 1986 年 10 月 1 日实施) 1 总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 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 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保护、 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 方 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 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护地 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1.3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 分散式给水。 2 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 2.2 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 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 除 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 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 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 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由 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 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 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 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代菌者,应立即调理工作岗位。 2.7 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 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 水源选择

3.1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 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 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超过 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工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 不得超过10000个 3.22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标准 色度不超过15度并 不得呈现其他异色 浑浊度 不超过3度,特殊 情况不超过5度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 不得含有 H 5~8.5 感官性状和 总硬度(以碳酸钙计)450mg/L 般化学指标 1.0 mg/L 1.0 mg/L 发酚类(以苯酚计) 002 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3 mg/L 硫酸盐 氯化物 50mg/ 溶解性总固体 1000mg/ 氟化物 1.0 mg/L 化物 05 mg/ 05mg/ 01 mg/L (六价) 05mg/ 毒理学指标 05 mg/L 银 05 mg/L 硝酸盐(以氮计) 仿 四氯化碳* 苯并(a)芘* Olug/L 滴涕

3.1 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 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 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 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超过 1000 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工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 不得超过 10000 个。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 2.1 条的规定。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 2.1 条的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项目 标准 感官性状和 一般化学指标 色 浑浊度 臭和味 肉眼可见 pH 总硬度(以碳酸钙计) 铁 锰 铜 锌 挥发酚类(以苯酚计)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硫酸盐 氯化物 溶解性总固体 色度不超过 15 度并 不得呈现其他异色 不超过 3 度,特殊 情况不超过 5 度 不得有异臭、异味 不得含有 6.5~8.5 450mg/L 0.3 mg/L 0.1 mg/L 1.0 mg/L 1.0 mg/L 0.002 mg/L 0.3 mg/L 250 mg/L 250 mg/L 1000 mg/L 毒理学指标 氟化物 氰化物 砷 硒 汞 镉 铬(六价) 铅 银 硝酸盐(以氮计) 氯仿* 四氯化碳* 苯并(a)芘* 滴滴涕* 六六六* 1.0 mg/L 0.05 mg/L 0.05 mg/L 0.01 mg/L 0.001 mg/L 0.01 mg/L 0.05 mg/L 0.05 mg/L 0.05 mg/L 20 mg/L 60 g/L 3 g/L 0.01 g/L 1 g/L 5 g/L

菌总数 100个/ml 总细菌总数 /L 细菌学指标 离余氟 在与水接触300后应不低于03mg 集中式给水除出厂水应符合上述要求 外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 放射性指标 总a放射性 I Bq/L β放射性 I Ba/l 3.23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4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 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企 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 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 部 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 4水源卫生防护 4.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地面水 42.1.1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 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 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 便和有 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 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 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案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站、 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 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 控制 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 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 水源 水质要求。 42.14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范 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剪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

细菌学指标 细菌总数 总细菌总数 游离余氟 100 个/mL 3 /L 在与水接触 300 后应不低于 0.3 mg/L。 集中式给水除出厂水应符合上述要求 外,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 0.05 mg/L。 放射性指标 总 α 放射性 总 β 放射性 0.1Bq/L 1Bq/L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 2.1 条的规定。 3.2.4 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 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 2.1 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企 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 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 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 部 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 求。 4 水源卫生防护 4.1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 地面水 4.2.1.1 取水点周围半径 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 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 取水点上游 1000M至下游 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 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 便和有 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 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 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案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站、 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 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 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 控制 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 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 水源 水质要求。 4.2.1.4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 10M范 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剪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 粪

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 生产区相同 42.2地下水 42.2.1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 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 持久性货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剪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 不得 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货取水层与地面 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 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421.2 的 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 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査制度。 44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 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 执行 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 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 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 单位执行 45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废 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水质检验 51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 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 来、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 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 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 需要进行检验。 53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 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 二十

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 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 生产区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 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 持久性货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剪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 不得 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货取水层与地面 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 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 4.2.1.1 和 4.2.1.2 的 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 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 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 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 执行, 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 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 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 单位执行。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 2.1 条的规定。工业废 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 水质检验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 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 来、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 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 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 需要进行检验。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 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 二十

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 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 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 情况 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 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进行一次 全分 析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据具 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査、存档。 532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进行定期监 54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 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补充件) 1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1.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1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1.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秦钰惠、政乃彤、潘长庆、张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

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 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 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 情况 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 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进行一次 全分 析。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据具 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档。 5.3.2 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 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进行定期监 测。 5.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 2.1 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 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补充件) 1 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秦钰惠、政乃彤、潘长庆、张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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