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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应当由被告偿付:而原告诉称的营养费,非救助行为直接引起,增加营养 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体质,促使病情加速好转,是其他辅助行为所需的费用,也 并不一定完全是必需支出,故不应纳入被告偿付范围。关于原告诉称的残疾者 生活补助费问题,因本案原告之伤在诉前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 心鉴定构成6级、7级、8级伤残,故其在诉讼中提出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偿 付请求。而国家在法律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究其实质主要是鉴于残疾者因 残疾而致使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势必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而通过司法 救济给予的适当补助。本案原告如果确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造成残疾,致使其劳 动能力减弱,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当视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造成 的实际损失,故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纳入被告偿付范围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鉴定,因原告之伤仍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 时机尚不成熟,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未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 人植皮、整形后另行诉讼解决。 2.关于置放煤炉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因原告在 被告家门旁置放燃烧的煤炉,才使门踢开后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原告灼 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被告 家门旁置放煤炉的确切证据,故不能证实煤炉系原告所放:而他人在事发前在 被告家旁放置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爱娟会放煤气自杀;且当时上述煤 炉是否还在燃烧并无相关证据。作为原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可能、客观 上也没有时间环顾四周是否存有明火;由此,原告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无过 错。何况本案原告是为使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损害而见义勇为产生的无 因管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上兼顾办案的社会效果看,应当弘扬这种见义勇为 的社会正气,只要原告不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失仍应由受益人偿付。 3.原告实施无因管理后的成效问题。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救助没有达 到效果,被告罗爱娟是自己本能从客厅内逃出的。从本案实际看,当原告听到 求救声后即出门帮助救护,与被告封水夫一起踢被告家门,目的是破门救出罗 爱娟。门踢开的本身就是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原 告和封水夫一起把门踢开,被告罗爱娟不可能存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迅速从客 厅内逃出,其生命的危险性和人身健康的损伤也就难以估量:由此,原告的见 义勇为是有成效的,不能单一看罗爱娟是否一定由原告救出的结果。 综合上述,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是在他人的生命健康遭 受急道危险侵害,而不顾个人安危,挺身实施救助的高尚行为,由此造成的损 失,只要不是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当由受益人偿付。法律当为见义勇 为、助人为乐者撑腰,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 (蒋震锋) ©北大法宝:(wm.pk如law,cm)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49058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围,应当由被告偿付;而原告诉称的营养费,非救助行为直接引起,增加营养 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体质,促使病情加速好转,是其他辅助行为所需的费用,也 并不一定完全是必需支出,故不应纳入被告偿付范围。关于原告诉称的残疾者 生活补助费问题,因本案原告之伤在诉前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 心鉴定构成 6 级、7 级、8 级伤残,故其在诉讼中提出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偿 付请求。而国家在法律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究其实质主要是鉴于残疾者因 残疾而致使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势必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而通过司法 救济给予的适当补助。本案原告如果确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造成残疾,致使其劳 动能力减弱,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当视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造成 的实际损失,故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纳入被告偿付范围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鉴定,因原告之伤仍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 时机尚不成熟,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未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 人植皮、整形后另行诉讼解决。 2.关于置放煤炉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因原告在 被告家门旁置放燃烧的煤炉,才使门踢开后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原告灼 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被告 家门旁置放煤炉的确切证据,故不能证实煤炉系原告所放;而他人在事发前在 被告家旁放置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爱娟会放煤气自杀;且当时上述煤 炉是否还在燃烧并无相关证据。作为原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可能、客观 上也没有时间环顾四周是否存有明火;由此,原告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无过 错。何况本案原告是为使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损害而见义勇为产生的无 因管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上兼顾办案的社会效果看,应当弘扬这种见义勇为 的社会正气,只要原告不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失仍应由受益人偿付。 3.原告实施无因管理后的成效问题。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救助没有达 到效果,被告罗爱娟是自己本能从客厅内逃出的。从本案实际看,当原告听到 求救声后即出门帮助救护,与被告封水夫一起踢被告家门,目的是破门救出罗 爱娟。门踢开的本身就是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原 告和封水夫一起把门踢开,被告罗爱娟不可能存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迅速从客 厅内逃出,其生命的危险性和人身健康的损伤也就难以估量;由此,原告的见 义勇为是有成效的,不能单一看罗爱娟是否一定由原告救出的结果。 综合上述,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是在他人的生命健康遭 受急道危险侵害,而不顾个人安危,挺身实施救助的高尚行为,由此造成的损 失,只要不是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当由受益人偿付。法律当为见义勇 为、助人为乐者撑腰,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 (蒋震锋)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49058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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