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而为之,致原告自己也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 疗费用和鉴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理应由受益人偿付。诉讼中,被告 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旁置放燃烧的煤炉,当门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 原告灼伤,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然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在事发前在被告 家旁放置燃烧的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爱娟会放煤气自杀;而原告在 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 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 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及自购疤痕消费用和鉴定费,尚属合 理:其诉请的误工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由被告偿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 付原告的费用可予扣除。原告尚需植皮及整形治疗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可治疗后 另行诉讼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依法予以判决。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王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土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尉国祥支出的医疗费用31048.50元和鉴定费100元及误工损失4086 元:扣除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人民币27234.5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偿付原告尉国祥;两被告互负连 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4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126元:被告罗 爱娟、封水夫负担1919元。 (六)解说 在法律上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侵害 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发扬见义勇 为、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本案是为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损害而见义勇为实施救助后,在自己 所受损失未能与受益人达成偿付协议而引发的一起特殊的无因管理纠纷案。原 告尉国祥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邻居(即被告) 罗爱娟在她自己所住的房屋客厅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罗 爱娟丈夫(即被告)封水夫一起进行救护,其主观目的完全是为了被告罗爱娟 的人身利益减少或免受损害:客观上也实施了救助行为,踢破被告家门首先冲 进屋内试图救出罗爱娟: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无因 管理的条件。因此,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以及因伤造成误 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和争议的问题主要有: 1.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既 非赔偿责任,也非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土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王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土二条的规定,无因管理应偿付的损失范 围为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必要费用”己作了扩张 解释,认为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还需强调“实际损失”的 “实际,,两字。本案原告因救助罗爱娟而自己被煤气爆燃灼伤,由此直接支 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偿付范害而为之,致原告自己也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 疗费用和鉴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理应由受益人偿付。诉讼中,被告 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旁置放燃烧的煤炉,当门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 原告灼伤,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然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在事发前在被告 家旁放置燃烧的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爱娟会放煤气自杀;而原告在 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 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 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及自购疤痕消费用和鉴定费,尚属合 理;其诉请的误工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由被告偿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 付原告的费用可予扣除。原告尚需植皮及整形治疗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可治疗后 另行诉讼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依法予以判决。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尉国祥支出的医疗费用 31048.50 元和鉴定费 100 元及误工损失 4086 元;扣除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已支付的 8 000 元,尚余人民币 27 234.50 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罗爱娟、封水夫偿付原告尉国祥;两被告互负连 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3 545 元和财产保全费 500 元,由原告负担 2 126 元;被告罗 爱娟、封水夫负担 1 919 元。 (六)解说 在法律上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侵害 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发扬见义勇 为、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本案是为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急迫危险损害而见义勇为实施救助后,在自己 所受损失未能与受益人达成偿付协议而引发的一起特殊的无因管理纠纷案。原 告尉国祥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邻居(即被告) 罗爱娟在她自己所住的房屋客厅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罗 爱娟丈夫(即被告)封水夫一起进行救护,其主观目的完全是为了被告罗爱娟 的人身利益减少或免受损害;客观上也实施了救助行为,踢破被告家门首先冲 进屋内试图救出罗爱娟;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无因 管理的条件。因此,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以及因伤造成误 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和争议的问题主要有: 1.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既 非赔偿责任,也非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无因管理应偿付的损失范 围为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必要费用”已作了扩张 解释,认为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还需强调“实际损失”的 “实际,,两字。本案原告因救助罗爱娟而自己被煤气爆燃灼伤,由此直接支 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偿付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