疗。嗣后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因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 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分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 花去法检费人民币1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89.21元、 误工费3200元、伤残补助费657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 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原告之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是否构成伤 残等委托法医重新鉴定,法医经审查认为:目前原告躯干、四肢大面积烧伤疤 痕形成,仍需植皮及整形治疗,故评残时机尚不成熟,且无法判定后续医费: 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基本合 理,误工考虑6个月至8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 费31246.31元、误工费408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下述事实:2001年9 月23日下午罗爱娟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后,在所住房屋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 欲自杀,门外的封水夫发觉后即破窗施救;后仅一墙之隔的原告闻讯即出门救 护,与封水夫一起踢被告家门,试图破门救出罗爱娟:当门被踢开后,原告先 冲进屋内,刚进入两步即回出,此时原告的衣裤被烧,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 在原告身后的封水夫也被烧伤:嗣后,罗爱娟自行从屋内逃出时也被烧伤:医 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 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医处方及费用发票、自购疤痕消药品发票、绍兴市 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及法检费发票,经庭审被告质证,对 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中的自理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且多处求诊是扩大损 失,表示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法医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 因救助罗爱娟受伤,并非公费医疗,自理药费也系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受 益人理应偿付,当属赔偿范围。对原告多处求诊所花费用,本院结合经双方当 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本院法医鉴定书鉴定,认为其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 定;原告伤残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烧伤疤痕形成,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时 机尚不成熟;误工考虑6个月至8个月。故对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头 面、四肢、躯干煤气爆燃伤80%Ⅱ一度,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 30370元;后又到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选行治疗,花去医 疗费590.50元:此外原告自购疤痕消1支,花去88元:其他还进行了中医治 疗。伤后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分 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89.21 元、误工费3200元、伤残补助费657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 1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之伤需植皮及整形治 疗,评残时机尚不成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 246.31元、误工费408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 3.原告提供的“见义勇为”奖章及荣誉证书,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当 属有效证据,可证实因上述行为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及 奖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告尉国祥在无 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被告罗爱娟在自家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 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利益受到损疗。嗣后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因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 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分别构成 6 级、7 级、8 级伤残, 花去法检费人民币 100 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30 689.21 元、 误工费 3 200 元、伤残补助费 65 740 元、后续医疗费 10 000 元、鉴定费 100 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原告之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是否构成伤 残等委托法医重新鉴定,法医经审查认为:目前原告躯干、四肢大面积烧伤疤 痕形成,仍需植皮及整形治疗,故评残时机尚不成熟,且无法判定后续医费; 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基本合 理,误工考虑 6 个月至 8 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 费 31 246.31 元、误工费 4 086 元、营养费 3 000 元、鉴定费 10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下述事实:2001 年 9 月 23 日下午罗爱娟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后,在所住房屋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 欲自杀,门外的封水夫发觉后即破窗施救;后仅一墙之隔的原告闻讯即出门救 护,与封水夫一起踢被告家门,试图破门救出罗爱娟;当门被踢开后,原告先 冲进屋内,刚进入两步即回出,此时原告的衣裤被烧,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 在原告身后的封水夫也被烧伤;嗣后,罗爱娟自行从屋内逃出时也被烧伤;医 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 8 000 元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 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医处方及费用发票、自购疤痕消药品发票、绍兴市 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及法检费发票,经庭审被告质证,对 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中的自理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且多处求诊是扩大损 失,表示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法医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 因救助罗爱娟受伤,并非公费医疗,自理药费也系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受 益人理应偿付,当属赔偿范围。对原告多处求诊所花费用,本院结合经双方当 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本院法医鉴定书鉴定,认为其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 定;原告伤残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烧伤疤痕形成,需植皮及整形治疗,评残时 机尚不成熟;误工考虑 6 个月至 8 个月。故对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头 面、四肢、躯干煤气爆燃伤 80%Ⅱ—Ⅲ度,住院治疗 51 天,共花去医疗费用 30 370 元;后又到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选行治疗,花去医 疗费 590.50 元;此外原告自购疤痕消 1 支,花去 88 元;其他还进行了中医治 疗。伤后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分 别构成 6 级、7 级、8 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30 689.21 元、误工费 3 200 元、伤残补助费 65 740 元、后续医疗费 10 000 元、鉴定费 100 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之伤需植皮及整形治 疗,评残时机尚不成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 31 246.31 元、误工费 4 086 元、营养费 3 000 元、鉴定费 100 元。 3.原告提供的“见义勇为”奖章及荣誉证书,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当 属有效证据,可证实因上述行为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及 奖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告尉国祥在无 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被告罗爱娟在自家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 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利益受到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