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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質厅20年第12期 移民的一个动力来源(冯兴元、苏小松,2013) 非公有制财产得不到公平、有效的保护,有意识形态、理论、法律、政策和执行等层面的原因, 因此,构建公平而有效的保护非公有制财产的法治环境就需要从以上几个层面努力 第一,营造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这需要从社会意识形态和理论方面着 手。在社会意识形态方面,不能再把“公”和“私”、“公”和“非公”绝对对立起来;更不能把“非公有 制经济”与“自私”、“剥削”等直接联系起来;不能认为,只要是“非公有制经济”就丧失了“道德的制 高点”(黄孟复,2013)。我们必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激发各类资本、技术和智力的潜 力,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因此,无论是“公”还是“非公”,只要是 社会财富创造的源泉,都应该都到积极评价和公平对待 从理论上讲,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对“财富”和“私有财产”的认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财富” 不仅仅是用于消费的金钱,更是经济循环过程中的一种“生产要素”。财富,无论是“公有”还是“私 有”,只要它重新投入到经济流转过程之中,它就能创造出新的就业岗位、生产出新的产品和服务 它就是在为社会利益服务,就具有“社会性”。从现实来看,大量私有财产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 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特别是适合于弱势群体的就业岗位,提高了低收入者的收入,产生了“涓滴 效应”。对于私有财产,我们则应该把它放在社会财产结构和企业产权结构的变迁中去理解它的 性质。用传统“公”和“私”的概念来区分企业经济属性已不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 经过多年的发展,各种企业内部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相当多的民营企业通过股份制改 或上市,实现了股权结构社会化和分散化,成为公众公司;特别是基金公司和投资公司等新的经 济组织形式大量涌现,企业社会化的程度相当高。因此,民营经济中的股份制公司、混合所有制公 司、全员持股等股权社会化的企业,不仅为社会上众多民众创造了财产性收入,也将企业置于政 府、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有制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黄孟 复,2012)。马克思、恩格斯当年对股份制性质的论述,对于我们当下认识私有财产的性质具有重 要启迪。马克思(中译本,2009年,第494~495页)在谈到股份公司成立时提到,“在这里直接取得 了社会资本(即那些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的资本)的形式,而与私人资本相对立,并且它的企业也 表现为社会企业,而与私人企业相对立。”恩格斯(中译本,2009年,第410页)则指出,“由股份公司 经营的资本主义生产,已经不再是私人生产,而是由许多人联合负责的生产。” 第二,法律、政策条文或解释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根源上讲,许多法律和政策条文,或者对这 些条文的理解不利于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公平法治环境。从基本经济制度上看,我国实行的 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符合我国国家制度的社 会主义性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是必须坚持的。但需要对“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作科学的 解。不能把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理解为公有制企业可以在法律和市场竞争规则面前凌驾于非公 有制企业之上,在产权保护和合同仲裁上天然享有特殊优待。国有经济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国 有资本集中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同时,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 度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现在,非公有制经济在产值、就业、投资、税收、创新等主要 指标上所占的比重不断提升,有些已超过了公有制经济所占的比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公有制 的主体地位需要作出新的科学解释。 些法律条文有时也容易导致对非公有财产的侵害。例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 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同时又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 偿”。但对“公共利益”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容靖2013年第12期 移 民的一 个 动力来 源 (冯兴 元 、苏小 松 ,2013)。 非公 有制 财产 得 不到公 平 、有 效 的保 护 ,有 意识 形 态 、理论 、法 律 、政 策 和 执 行 等层 面 的原 因 , 因此 ,构建 公 平而 有效 的保 护 非公有 制 财产 的法 治环 境就 需要 从 以上几 个层 面努 力 。 第一 ,营造有 利 于非公 有 制经 济发 展 的社 会 舆论 环 境 。这 需要 从 社会 意 识 形 态 和理 论方 面着 手 。在社 会 意识形 态 方 面 ,不 能再 把“公 ”和 “私 ”、“公 ”和 “非 公 ”绝 对 对 立 起 来 ;更 不 能 把 “非 公 有 制经 济”与“自私 ”、“剥 削 ”等直 接联 系起 来 ;不 能认 为 ,只要 是 “非 公 有制 经 济”就丧 失 了“道德 的制 高点 ”(黄 孟 复 ,2013)。我 们必 须调 动 一 切 积极 因素 ,最 大 限度 地 激 发 各 类 资本 、技 术 和智 力 的潜 力 ,让一切 劳 动 、知识 、技术 、管 理 和资 本 的 活力 竞 相 进 发 。因此 ,无 论 是 “公 ”还 是 “非公 ”,只要 是 社会 财 富创造 的源泉 ,都应 该 都到 积极 评价 和公 平对 待 。 从理 论 上讲 ,还需 要进 一 步深 化对 “财 富”和 “私 有 财 产 ”的认 识 。在 现代 市 场 经 济 中 ,“财 富” 不仅 仅是 用 于消 费 的金钱 ,更 是经 济循 环过 程 中 的一种 “生产 要 素”。财 富 ,无论 是 “公 有 ”还 是 “私 有”,只要 它重 新投 入 到经 济流 转过 程之 中 ,它就 能创 造 出新 的就业 岗位 、生 产 出新 的产 品和 服 务 , 它就 是在 为社 会利 益 服务 ,就具 有 “社会 性”。从 现 实来 看 ,大量 私 有财 产和 非公 有 制 经济 的存 在 , 创造 了大 量就 业 岗位 ,特别 是适 合 于弱 势 群 体 的 就业 岗位 ,提 高 了低 收 入 者 的 收 入 ,产 生 了 “涓 滴 效应 ”。对 于 私有 财产 ,我 们则 应该 把 它 放在 社 会 财 产 结 构 和企 业 产 权 结 构 的变 迁 中去 理 解 它 的 性质 。用 传统 “公 ”和 “私”的概 念来 区分 企业 经济 属 性 已不 再 适应 社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发展 的现 实 。 经过 多年 的发 展 ,各种 企业 内部 股 权结 构 已经 发 生 了 深刻 变 化 ,相 当 多 的 民营 企 业通 过 股 份 制 改 造或 上市 ,实 现 了股权 结构 社会 化 和分 散化 ,成为 公众 公 司 ;特 别是 基 金公 司和投 资 公 司 等新 的经 济组 织形 式 大量 涌现 ,企业 社会 化 的程 度相 当高 。 因此 ,民营经 济 中的股 份制 公 司 、混 合所 有 制 公 司 、全 员 持 股 等 股 权 社 会 化 的 企业 ,不 仅 为 社会 上 众 多 民众 创 造 了 财产 性 收入 ,也将 企 业 置 于 政 府 、社 会 和人 民群众 的监督 之下 ,已经成 为社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中公 有制 的一种 有 效 实现 形 式 (黄 孟 复 ,2012)。马克思 、恩 格斯 当年 对股 份 制 性 质 的论 述 ,对 于 我们 当下 认 识 私 有 财 产 的性 质 具 有 重 要启迪 。马克 思 (中译 本 ,2009年 ,第 494~495页 )在 谈 到股份 公 司成立 时提 到 ,“在这 里 直接 取 得 了社会 资 本 (即那些 直 接联 合起 来 的个 人 的资 本 )的形 式 ,而 与 私 人 资 本相 对 立 ,并 且 它 的企 业 也 表现 为社 会企 业 ,而 与私人 企业 相对 立 。”恩格 斯 (中译本 ,2009年 ,第 410页)则 指 出 ,“由股份 公 司 经 营 的资 本 主义生 产 ,已经 不再 是私 人生 产 ,而是 由许 多人 联合 负责 的生 产 。” 第 二 ,法律 、政 策条 文或 解 释需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从 根 源 上讲 ,许 多法 律 和政 策 条 文 ,或 者 对 这 些 条 文 的理解 不利 于 营造非 公有 制经 济 发展 的公 平 法治 环 境 。从基 本 经 济制 度 上看 ,我 国实 行 的 是 “以公有 制 为主体 、多种所 有制 经 济 形 式共 同发 展 的基 本 经 济 制 度 ”,这 符合 我 国 国家 制 度 的社 会 主 义性 质和社 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的实 际 ,是必 须 坚持 的。但 需要 对 “公 有 制”的 主体 地位 作 科 学 的 理 解 。不 能把公 有 制 的主体 地位 理解 为公 有 制 企 业 可 以在 法 律 和 市 场 竞 争规 则 面前 凌 驾 于 非公 有 制企 业 之上 ,在 产权保 护 和合 同仲裁 上 天然 享有 特 殊优 待 。国有 经 济 的主体 地 位 主要 体 现 在 国 有 资本 集 中在关 系 国家 安 全和 国 民经 济命 脉 的重 要行 业 和 关键 领 域 。 同时 ,社 会 主 义基 本 经 济 制 度 也需 要 随着 实践 的发 展而 不断 完善 。现 在 ,非 公 有 制经 济 在产 值 、就 业 、投 资 、税 收 、创 新 等 主要 指 标上 所 占 的 比重 不断 提升 ,有些 已超 过 了公有 制 经 济所 占的 比重 ,在 新 的历 史 条件 下 ,对 公 有制 的主体 地位 需要 作 出新 的科 学解 释 。 一 些 法 律条 文有 时也 容 易导 致对 非公 有财 产 的侵 害 。例 如 ,《宪 法 》第 十三 条 规定 :“公 民 的合 法 的私有 财 产不 受侵 犯 ”,“国家依 照 法 律 规 定保 护 公 民的 私有 财 产 权 和继 承 权 ”,但 同 时又 规 定 : “国家为 了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实 行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并 给 予 补 偿”。但 对“公 共利 益 ”目前 还 没有 明确 的界 定 ,对如 何 界定 “公 共 利 益”也没 有 明 确 的规定 ,这就 容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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