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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义务。因此,就某 个具体法律关系为例来谈论法的本位,是不适当的。特别是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的权利和义 务联系的延伸或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形成的前提,更不能脱离整个 权利和义务体系而判断其本位 (五)“权利本位”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 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 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 的约束。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 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 极的主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 权利本位是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反对封建特权的一面旗帜 有的学者误把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混同,从而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真谛,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六)“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 性进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 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 念。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提出了批评。这些批评基本上是“误” 的放矢,即是基于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的误解发出的,或者是误把个别学者关于权利本位 的个别论点作为一般权利本位理论而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针对这些批评,进一步阐明“权 利本位”之所指。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一是:权利本位就是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这种 批评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等号,是没有根据的。“天赋人权”(“自然 权利)最初是由英国新教徒为了反抗传统势力的迫害而提出的概念和主张。后来,在英、法 等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系统的理论发展,在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法 国《人权宣言》(1789年)等资产阶级法律文件和政治宣言中得到正式的确认和解释。在这些 著作和文献中,“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指人生而有之、不可被剥夺或转让的权利,包括人 身自由、生存权、财产权、反抗权等。在我国学者有关权利本位的专门论著中,还没有把权 利本位中的“权利”等同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我们反倒一贯认为:“所谓“自然权利、 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特权’之类说法,都没有法的根据和法的意义。离开法的规定去主 张权利或享受特权,或强迫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作法,都不能也不 应得到法的支持。”)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二是:权利本位说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鼓 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这种批评显然是以批评者自己的主观设定为靶子的。 首先,当我们提出权利本位时,我们所说的“权利”不限于个人权利,而包括了个体权利、集 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等,个体权利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种。而且我们所说的“个体 也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是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的个 体。(2)其次,我们提出权利本位说的同时,强调指出:“权利本位(至少我们所主张的权利本 位)并不是个人利益至上”。鉴于“长期以来,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肯定,因 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确实包含着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但是,个 人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 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 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3)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三是: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割裂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义务。因此,就某 个具体法律关系为例来谈论法的本位,是不适当的。特别是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的权利和义 务联系的延伸或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形成的前提,更不能脱离整个 权利和义务体系而判断其本位。 (五)“权利本位”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 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 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 的约束。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 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一 极的主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 权利本位是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反对封建特权的一面旗帜。 有的学者误把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混同,从而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真谛,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六)“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 性进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 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 念。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提出了批评。这些批评基本上是“误” 的放矢,即是基于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的误解发出的,或者是误把个别学者关于权利本位 的个别论点作为一般权利本位理论而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针对这些批评,进一步阐明“权 利本位”之所指。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一是:权利本位就是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这种 批评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等号,是没有根据的。“天赋人权”(“自然 权利”)最初是由英国新教徒为了反抗传统势力的迫害而提出的概念和主张。后来,在英、法 等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系统的理论发展,在美国《独立宣言》(1776 年)、法 国《人权宣言》(1789 年)等资产阶级法律文件和政治宣言中得到正式的确认和解释。在这些 著作和文献中,“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指人生而有之、不可被剥夺或转让的权利,包括人 身自由、生存权、财产权、反抗权等。在我国学者有关权利本位的专门论著中,还没有把权 利本位中的“权利”等同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我们反倒一贯认为:“所谓‘自然权利’、 ‘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特权’之类说法,都没有法的根据和法的意义。离开法的规定去主 张权利或享受特权,或强迫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作法,都不能也不 应得到法的支持。”⑴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二是:权利本位说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鼓 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这种批评显然是以批评者自己的主观设定为靶子的。 首先,当我们提出权利本位时,我们所说的“权利”不限于个人权利,而包括了个体权利、集 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等,个体权利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种。而且我们所说的“个体” 也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是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的个 体。⑵其次,我们提出权利本位说的同时,强调指出:“权利本位(至少我们所主张的权利本 位)并不是个人利益至上”。鉴于“长期以来,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肯定,因 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确实包含着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但是,个 人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 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 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⑶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三是: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割裂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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