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法令进行之。 第四篇公共事务 第七十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规范目的,“公职”一词不包括一切对持有者按日计算报酬的职位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应在新加坡为新加坡设立一个公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及其他成员二至四人组成之。每一成员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亲署书面 任命 第二款主席应为生在马来亚的新加坡公民 第三款应有副主席一人,由公务委员会成员从其自己行列中选出之。 第四款已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其后就不能在任何公务部门中任职 第五款在公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三个成员构成开会所必需的法定人数,三人内应包括主席或副主席,也得同时包括二者。如果出席 己达法定人数,即不得因成员中另有缺席而取消委员会处理事务的资格,而且,尽管有某些无权参加议事的人参加了会议,委员会的任 何行动仍属有效 第六款公务委员会的主席和每一其他成员在就职之前应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某一其他法官面前按本宪法附表一所刊列的格式 宣读并签署尽职誓词。 第七十二条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的成员,并应中止为其成员,如果他是或变成 (1)公职人员 (2)直接依照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组成的一个公司的成员或其受雇者: (3)议会议员或己被正式提名为议员候选人者: (4工会或工会任何附属机构或社团的成员 (5)任何政治团体中持有任何职位者。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七十二条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自任命之日起任职五年,但有资格连任,除非他亲署书面提 前向总统提出辞职或根据本条己被免职 第二款如果总理或公务委员会主席同总理磋商后,向总统呈诉公务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因无能力履行职务(不论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 由于其他任何原因)或行为不检而应予免职者,总统应将该建议交付一个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高等法 院法官二人所组成的法庭审议之:如果该法庭提出免职的建议,总统应亲署书面免除其职务 第三款根据上款建立的法庭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并得为此目的制定一些规则。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对于公务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应发给可以随时确定的薪金和津贴,这种薪金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为条件,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应 (1)由根据本宪法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之:或 (2在其未经或尚未根据这样的法律作出规定的范围内)由总统决定之 第三款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四款为了前款的目的,在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决定于他的选择的场合,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 他更为有利 第七十五条格法令进行之。 第四篇公共事务 第七十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规范目的,“公职”一词不包括一切对持有者按日计算报酬的职位。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应在新加坡为新加坡设立一个公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及其他成员二至四人组成之。每一成员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亲署书面 任命之。 第二款主席应为生在马来亚的新加坡公民。 第三款应有副主席一人,由公务委员会成员从其自己行列中选出之。 第四款已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其后就不能在任何公务部门中任职。 第五款在公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三个成员构成开会所必需的法定人数,三人内应包括主席或副主席,也得同时包括二者。如果出席 已达法定人数,即不得因成员中另有缺席而取消委员会处理事务的资格,而且,尽管有某些无权参加议事的人参加了会议,委员会的任 何行动仍属有效。 第六款公务委员会的主席和每一其他成员在就职之前应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某一其他法官面前按本宪法附表一所刊列的格式 宣读并签署尽职誓词。 第七十二条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的成员,并应中止为其成员,如果他是或变成── (1)公职人员; (2)直接依照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组成的一个公司的成员或其受雇者; (3)议会议员或已被正式提名为议员候选人者; (4)工会或工会任何附属机构或社团的成员; (5)任何政治团体中持有任何职位者。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七十二条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自任命之日起任职五年,但有资格连任,除非他亲署书面提 前向总统提出辞职或根据本条已被免职。 第二款如果总理或公务委员会主席同总理磋商后,向总统呈诉公务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因无能力履行职务(不论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 由于其他任何原因)或行为不检而应予免职者,总统应将该建议交付一个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高等法 院法官二人所组成的法庭审议之;如果该法庭提出免职的建议,总统应亲署书面免除其职务。 第三款根据上款建立的法庭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并得为此目的制定一些规则。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对于公务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应发给可以随时确定的薪金和津贴,这种薪金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 付之。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为条件,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应── (1)由根据本宪法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之;或 (2)(在其未经或尚未根据这样的法律作出规定的范围内)由总统决定之。 第三款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不利于他的变更。 第四款为了前款的目的,在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决定于他的选择的场合,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 他更为有利。 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