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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政府如果查明某一公民在登记或入籍后五年期间在任何国家被判处不少于十二个月的监禁或不少于5000元或依该国货币不少于相 等价值的罚款而对其所判处的罪行尚未获得特赦者,得以命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四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继续作新加坡公民将无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据本条剥夺其公民资格:而且任何人经政府查明由于剥夺的结 果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的公民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二款(2)项或第三款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五款(1966年删去)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遇有1965年8月9日前注册为新加坡公民,而政府查明其注册是一 (1)用欺诈、伪称或隐瞒重大事实的方法取得者:或 (2)由于错误而促成者, 政府得以命令取消其注册 第二款凡根据本条取消一人作为新加坡公民的注册者,不应解除其在取消注册前对于一切作为或不作为新加坡公民所应负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政府在根据本宪法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颁发命令之前,应向准备颁发命令的对象发给书面通知,说明建议颁发命令的理由以 及他可以要求将该案提交根据本条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二款如果任何给与这类通知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要求将该案提交调查委员会者,政府应将该案(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政府得将该案) 提交由具有可以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主席一人和政府为此任命的其他成员二人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审议之。 第三款遇到这样提交的案件,调查委员会应在政府指示的方式下进行调查,并向政府提出报告:政府颁发剥夺公民资格的命令时应注意 这一报告 第六十四条现为新加坡公民但曾在1965年8月9日前放弃其马来西亚公民资格或被马来西亚政府剥夺其马来西亚公民资格者,应视为已根 据本宪法放弃或被剥夺新加坡的公民资格,这样的人应停止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根据本宪法本篇各项规定被剥夺公民资格或被取消公民注册的人,政府得以命令剥夺他的公民资格,或根据具体情况取消该人年 龄在二十一岁以下曾经按照本宪法或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各项规定登记或注册为公民并作为该人的子女或该人之妻或夫的子女登 记或注册为公民的子女的注册 第二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继续作公民将无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剥夺其公民资格:而且任何人经政府查明由于剥夺的结 果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的公民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而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六十六条政府得对其公民资格不论事实上或法律上存有怀疑的人,在其以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时,按照规定格式给他颁发一张公民 第六十七条(1966年作废) 第六十八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目的,在立法机关以法律另作规定之前,本宪法附表三所载各项补充规定应发生效力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在此宣告作废。 第二款凡在本宪法生效前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成为新加坡出生公民、世系公民、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的人,以遵从本宪法各 项规定为条件,应自本宪法生效之时起继续保持这种身份 第三款在一个人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已作了出生登记而在紧接本宪法生效之前应成为新加坡世系公民的场合,如果这个人在 其出生后一年内依照规定方式将其出生事实向一个新加坡领事馆或政府作了登记或嗣后取得政府允许者,这个人应成为新加坡公民 第四款尽管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已宣布作废,但在己成为新加坡公民的人根据该法令应对本宪法生效前所作的事情负责因而应被 剥夺公民身份的场合,政府仍得以命令剥夺其公民资格,如果为此目的而进行的诉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后两年期间即己开始 第五款遇有一人根据本条第四款应剥夺其公民资格而在本宪法生效前业己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各项规定开始剥夺其新加坡公 民资格的诉讼者,这些诉讼应视为系根据该款进行剥夺其公民资格的诉讼,并应继续依照本宪法生效前即已有效的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第三款政府如果查明某一公民在登记或入籍后五年期间在任何国家被判处不少于十二个月的监禁或不少于5000元或依该国货币不少于相 等价值的罚款而对其所判处的罪行尚未获得特赦者,得以命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四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继续作新加坡公民将无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据本条剥夺其公民资格;而且任何人经政府查明由于剥夺的结 果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的公民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二款(2)项或第三款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五款(1966年删去)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遇有1965年8月9日前注册为新加坡公民,而政府查明其注册是── (1)用欺诈、伪称或隐瞒重大事实的方法取得者;或 (2)由于错误而促成者, 政府得以命令取消其注册。 第二款凡根据本条取消一人作为新加坡公民的注册者,不应解除其在取消注册前对于一切作为或不作为新加坡公民所应负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政府在根据本宪法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颁发命令之前,应向准备颁发命令的对象发给书面通知,说明建议颁发命令的理由以 及他可以要求将该案提交根据本条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二款如果任何给与这类通知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要求将该案提交调查委员会者,政府应将该案(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政府得将该案) 提交由具有可以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主席一人和政府为此任命的其他成员二人所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审议之。 第三款遇到这样提交的案件,调查委员会应在政府指示的方式下进行调查,并向政府提出报告;政府颁发剥夺公民资格的命令时应注意 这一报告。 第六十四条现为新加坡公民但曾在1965年8月9日前放弃其马来西亚公民资格或被马来西亚政府剥夺其马来西亚公民资格者,应视为已根 据本宪法放弃或被剥夺新加坡的公民资格,这样的人应停止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根据本宪法本篇各项规定被剥夺公民资格或被取消公民注册的人,政府得以命令剥夺他的公民资格,或根据具体情况取消该人年 龄在二十一岁以下曾经按照本宪法或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各项规定登记或注册为公民并作为该人的子女或该人之妻或夫的子女登 记或注册为公民的子女的注册。 第二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继续作公民将无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剥夺其公民资格;而且任何人经政府查明由于剥夺的结 果将不能成为任何一国的公民者,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而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六十六条政府得对其公民资格不论事实上或法律上存有怀疑的人,在其以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时,按照规定格式给他颁发一张公民 证。 第六十七条(1966年作废) 第六十八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目的,在立法机关以法律另作规定之前,本宪法附表三所载各项补充规定应发生效力。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在此宣告作废。 第二款凡在本宪法生效前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成为新加坡出生公民、世系公民、登记公民或入籍公民的人,以遵从本宪法各 项规定为条件,应自本宪法生效之时起继续保持这种身份。 第三款在一个人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已作了出生登记而在紧接本宪法生效之前应成为新加坡世系公民的场合,如果这个人在 其出生后一年内依照规定方式将其出生事实向一个新加坡领事馆或政府作了登记或嗣后取得政府允许者,这个人应成为新加坡公民。 第四款尽管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已宣布作废,但在已成为新加坡公民的人根据该法令应对本宪法生效前所作的事情负责因而应被 剥夺公民身份的场合,政府仍得以命令剥夺其公民资格,如果为此目的而进行的诉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后两年期间即已开始。 第五款遇有一人根据本条第四款应剥夺其公民资格而在本宪法生效前业已根据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格法令各项规定开始剥夺其新加坡公 民资格的诉讼者,这些诉讼应视为系根据该款进行剥夺其公民资格的诉讼,并应继续依照本宪法生效前即已有效的1957年新加坡公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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