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 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三条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有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有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 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 补偿。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 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市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 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 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 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 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 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 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 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 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 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 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 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 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 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 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 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 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 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 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 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 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 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 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 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 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