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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 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注:见 Lon l fuller, he Mora-lity of Law,pp46-94。)。富勒的八 项要求中的第一项“一般性”其实指的不过是应该有法律规则,其他七项都是关于法律规则怎 样才能够被遵循。可以说,这八项要求表述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有规则,二是 规则必须能够被遵循。这两个原则在逻辑上并没有超出我们在前文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 治的形式要件的两个方面,但在实体上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内涵。应该注意的是,这两个原 则表面看起来我们经常说的“有法可依”、“依法办事”颇为相似,但细细推究起来,却是很不 相同的(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法律必须能够被遵循”与“依法办事”不尽相 同。前者的重点放在对法律本身的质量合格性的要求,即“法律可依”,而不是一味地对遵守 和执行法律的要求(富勒的第八项实际上也是对规则本身的要求:旨在实施规则的执行或行 政规则要与被实施的规则相适应)。第二,在富勒的两类原则里,法治的主体问题是不彰显 的。准确地讲,这两类原则一是有法律可遵循,或有法可循,二是法律可以被遵循,或法律 可循,而不是“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按汉语习惯,“依法”与“循法”似乎有微妙的不同。“循 法”的主体是一切人,而且一切人都在法律之下,平等地作为法律规则的对象。“依法”的主 体却似乎容易被误解为与法律平列地站着,相依相靠,法律只是其办事的器用。)。富勒的重 心放在“法律可依”。也就是说,为了能够被遵循,法律必须具有某些品德。有的学者认为, 富勒的后七项要求表述了合格的法律应当具备的两个特征:“可知性”和“可用性”。也就是说 为了让规则的接收者知道他们被命令去做什么,命令必须是公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清 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变过快;为了规则的接收者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 必须是可预期的(不溯及既往)、不相矛盾或抵触的,并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环境上不是 对被命令的人来讲不可能遵循(注: 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6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786.)。还要注意的是,富勒认为,他所归纳的法治原 则是法律存在的必备要素,一种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必定与法治相符合,因为在法律和道 德之间存在一种本质的联系 莱兹也把法治看做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他指出,广义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 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又作狭义解,表示政府应由法律来统治并 服从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想通常用一个习语来表达:“法治而非人治”,但这句话的意 思又是模糊的,因为政府的治理必须既通过法律也通过人。有这样一种说法:法治意味着一 切政府行为必须基于法律并由法律赋予权威。莱兹问道,这样的说法是不是同义反复呢?因 为不由法律赋予权威的行为不可能是作为一个政府的治理行为,它们不具备法律效果并通常 是非法的。莱兹认为,如果区分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和作为法律概念的“治理”,同时区分 专业意义上的“法律”和非专业意义上的“法律”,那么就可以避免同义反复。因为,法治所诉 求的是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即有权势的人和官府里的人像其他人那样服从法律;法治意义 上的法律不是律师眼里的法律,而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眼里的法律,即一套公开、普遍并 且相对稳定的规则。不过,莱兹马上补充说,法治原理并不否认法律制度既由公开、普遍和 相对稳定的规则,也由特定的、细节性的规则构成,后一种规则是行政官、法官和律师一类 人手里的十分重要的工具。法治原理所要求的只是特定规则的制作必须受公开的相对稳定的 般规则的指导(注: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p211213.)。 莱兹接着指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 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他认为,应该关注的是后一种含义。因为一个人只是在不破坏 法律的意义上遵守法律,只有当他的法律知识构成了他守法理由的一部分时,他才服从法律 所以,法律要被人们服从,就必须能够引导人们的行为。为此,他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 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 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 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注:见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pp.46-94。)。富勒的八 项要求中的第一项“一般性”其实指的不过是应该有法律规则,其他七项都是关于法律规则怎 样才能够被遵循。可以说,这八项要求表述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有规则,二是 规则必须能够被遵循。这两个原则在逻辑上并没有超出我们在前文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 治的形式要件的两个方面,但在实体上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内涵。应该注意的是,这两个原 则表面看起来我们经常说的“有法可依”、“依法办事”颇为相似,但细细推究起来,却是很不 相同的(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法律必须能够被遵循”与“依法办事”不尽相 同。前者的重点放在对法律本身的质量合格性的要求,即“法律可依”,而不是一味地对遵守 和执行法律的要求(富勒的第八项实际上也是对规则本身的要求:旨在实施规则的执行或行 政规则要与被实施的规则相适应)。第二,在富勒的两类原则里,法治的主体问题是不彰显 的。准确地讲,这两类原则一是有法律可遵循,或有法可循,二是法律可以被遵循,或法律 可循,而不是“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按汉语习惯,“依法”与“循法”似乎有微妙的不同。“循 法”的主体是一切人,而且一切人都在法律之下,平等地作为法律规则的对象。“依法”的主 体却似乎容易被误解为与法律平列地站着,相依相靠,法律只是其办事的器用。)。富勒的重 心放在“法律可依”。也就是说,为了能够被遵循,法律必须具有某些品德。有的学者认为, 富勒的后七项要求表述了合格的法律应当具备的两个特征:“可知性”和“可用性”。也就是说, 为了让规则的接收者知道他们被命令去做什么,命令必须是公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清 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变过快;为了规则的接收者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 必须是可预期的(不溯及既往)、不相矛盾或抵触的,并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环境上不是 对被命令的人来讲不可能遵循(注:Margaret Jane Radin,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786.)。还要注意的是,富勒认为,他所归纳的法治原 则是法律存在的必备要素,一种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必定与法治相符合,因为在法律和道 德之间存在一种本质的联系。 莱兹也把法治看做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他指出,广义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 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又作狭义解,表示政府应由法律来统治并 服从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想通常用一个习语来表达:“法治而非人治”,但这句话的意 思又是模糊的,因为政府的治理必须既通过法律也通过人。有这样一种说法:法治意味着一 切政府行为必须基于法律并由法律赋予权威。莱兹问道,这样的说法是不是同义反复呢?因 为不由法律赋予权威的行为不可能是作为一个政府的治理行为,它们不具备法律效果并通常 是非法的。莱兹认为,如果区分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和作为法律概念的“治理”,同时区分 专业意义上的“法律”和非专业意义上的“法律”,那么就可以避免同义反复。因为,法治所诉 求的是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即有权势的人和官府里的人像其他人那样服从法律;法治意义 上的法律不是律师眼里的法律,而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眼里的法律,即一套公开、普遍并 且相对稳定的规则。不过,莱兹马上补充说,法治原理并不否认法律制度既由公开、普遍和 相对稳定的规则,也由特定的、细节性的规则构成,后一种规则是行政官、法官和律师一类 人手里的十分重要的工具。法治原理所要求的只是特定规则的制作必须受公开的相对稳定的 一般规则的指导(注: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11-213.)。 莱兹接着指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 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他认为,应该关注的是后一种含义。因为一个人只是在不破坏 法律的意义上遵守法律,只有当他的法律知识构成了他守法理由的一部分时,他才服从法律。 所以,法律要被人们服从,就必须能够引导人们的行为。为此,他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 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 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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