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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 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 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 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 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 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 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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