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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 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 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 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 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 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 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査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 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 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 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 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 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 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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