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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 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 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 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 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 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 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 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 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 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 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 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 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 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 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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