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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必须与行政决定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出。如果没有 相应的行政决定存在,相对人就不能对其要求审查:即使存在相应的行政决定,但如果该行 政决定并不是针对自己作出的,也不能请求审查。第二,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复议机关也应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在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曾就作过明文规定。 第三,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决定所适用的依据进行审查,不限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还包括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审查,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效力等级高的法 由于效力等级低的法等法律原则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其有效性。但这并不意味 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是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四,复议机关对一并请求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及行政决定所适用的其他依据只能进行一定的审查,并在其权限内作出处理:对无权处理 的,只能转送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系争行为,复议机关必 须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根据该法,复议机关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复议决 定。也正因为上述原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了申请“审查”的表述,而 不是申请“复议”。 三、不能申请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 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人事行政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和 民事调解或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人事行政决定 行政主体对公务员,以及对按公务员管理的其他人员的调动、晋升、奖励和惩戒等各类 人事行政决定,都不能按《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 (三)民事调解或处理 四、单行法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单行法也有一些规定。这种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单行法中关 于某些行政决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另一类则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的本部门的实施细 则。前者如《城市规划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规定的存在,使得某些 行政主体误认为在根据《城市规划法》实施的行政决定中,只有行政处罚才属于行政复议的 范围。然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按《行政复议法》的统一规定认定。单行法规 定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并没有排除其他行政决定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实际上, 此类规定并非必须。在最近的立法中,一些法律己经不作此类规定。例如,原《海关法》第 53条作了此类规定,但现行《海关法》就未作此类规定。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消防法》 等也未作此类规定。不论有没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都只能按《行政复议法》的规 定认定。实施细则关于复议范围的规定,本来的目的是为了把本部门可申请复议的行政决定第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必须与行政决定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出。如果没有 相应的行政决定存在,相对人就不能对其要求审查;即使存在相应的行政决定,但如果该行 政决定并不是针对自己作出的,也不能请求审查。第二,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复议机关也应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在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曾就作过明文规定。 第三,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决定所适用的依据进行审查,不限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还包括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审查,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效力等级高的法 由于效力等级低的法等法律原则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其有效性。但这并不意味 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是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四,复议机关对一并请求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及行政决定所适用的其他依据只能进行一定的审查,并在其权限内作出处理;对无权处理 的,只能转送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系争行为,复议机关必 须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根据该法,复议机关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复议决 定。也正因为上述原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了申请“审查”的表述,而 不是申请“复议”。 三、不能申请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 8 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 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人事行政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和 民事调解或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人事行政决定 行政主体对公务员,以及对按公务员管理的其他人员的调动、晋升、奖励和惩戒等各类 人事行政决定,都不能按《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 (三)民事调解或处理 四、单行法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单行法也有一些规定。这种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单行法中关 于某些行政决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另一类则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的本部门的实施细 则。前者如《城市规划法》第 4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规定的存在,使得某些 行政主体误认为在根据《城市规划法》实施的行政决定中,只有行政处罚才属于行政复议的 范围。然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按《行政复议法》的统一规定认定。单行法规 定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并没有排除其他行政决定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实际上, 此类规定并非必须。在最近的立法中,一些法律已经不作此类规定。例如,原《海关法》第 53 条作了此类规定,但现行《海关法》就未作此类规定。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消防法》 等也未作此类规定。不论有没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都只能按《行政复议法》的规 定认定。实施细则关于复议范围的规定,本来的目的是为了把本部门可申请复议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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