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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几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 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 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 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 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 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 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大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 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 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 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 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 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 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 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 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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