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 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 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 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 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 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 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 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 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 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 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 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 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 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 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 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 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 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 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