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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贝宁、百慕大、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博茨瓦纳、文莱、保加 利亚、布基纳法索、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堪通岛( Canton island)、开曼 群岛、中非共和国、智利、中国、圣诞岛(澳属)、考克斯岛(澳属)、哥伦比亚、 科摩罗群岛、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丹麦、 吉布提、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安德伯雷岛( Enderberry Island)、萨尔 瓦多、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法属波利尼西亚、格鲁吉亚、德国、 加纳、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关岛、危地马拉、 Guernsey、几内亚、海地、 Holy see、中国香港、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 Isle ofman、以色 列、意大利、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韩国、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 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老挝、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里、毛 里塔尼亚、毛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尼伯尔、荷兰 荷属安的列斯、新喀里多尼亚、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诺福克岛、挪威 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波多黎各、罗马尼亚、俄罗斯、 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 班牙、斯里兰卡、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瑞典、苏里南、瑞士、叙利亚、坦桑 尼亚、泰国、马其顿、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 英国、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维尔京群岛、威克群岛、 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南斯拉夫、津巴布韦。因此,在具体到公约缔约国申请执 行裁决时,必须要注意到这一点。 关于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1)各缔国均应承认其他缔约 国作出的仲裁裁决;(2)应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有关条件予以执行, 即缔约国负有责任依其国内程序规则强制执行,但执行条件不得违反公约的规 定;(3)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规定条件的裁决时,不得给承认或执行 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即应实施非歧视待遇,尤其 是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纽约公约》第4条作了简要的规定,即申请人应提 交:(1)业经证实的原裁决正本或其副本;(2)业经证实的原仲裁协议或其副本; 同时,应将上述裁决及仲裁协议翻译成执行地国的官方语言。 关于拒绝执行的理由,公约第5条列举了下述六种情形及理由:(1)仲裁协 议无效;(2)违反正当的仲裁程序规则;(3)仲裁员(庭)超越仲裁权限或范围;(4) 仲裁庭组成不当,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 当事人间未订此种协议时,又与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 已被撤销:(6)违反公共政策,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涉外裁 决的理由比较接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 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在具体执行上,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凡要裁定不予执行的涉外裁决,必须向 高级法院及最髙法院事前报告。兹、贝宁、百慕大、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博茨瓦纳、文莱、保加 利亚、布基纳法索、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堪通岛(Canton Island)、开曼 群岛、中非共和国、智利、中国、圣诞岛(澳属)、考克斯岛(澳属)、哥伦比亚、 科摩罗群岛、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丹麦、 吉布提、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安德伯雷岛(Enderberry Island)、萨尔 瓦多、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法属波利尼西亚、格鲁吉亚、德国、 加纳、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关岛、危地马拉、Quernsey、几内亚、海地、 Holy See、中国香港、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Isle ofMan、以色 列、意大利、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韩国、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 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老挝、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里、毛 里塔尼亚、毛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尼伯尔、荷兰、 荷属安的列斯、新喀里多尼亚、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诺福克岛、挪威、 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波多黎各、罗马尼亚、俄罗斯、 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 班牙、斯里兰卡、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瑞典、苏里南、瑞士、叙利亚、坦桑 尼亚、泰国、马其顿、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 英国、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维尔京群岛、威克群岛、 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南斯拉夫、津巴布韦。因此,在具体到公约缔约国申请执 行裁决时,必须要注意到这一点。 关于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第 3 条规定:“(1)各缔国均应承认其他缔约 国作出的仲裁裁决;(2)应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有关条件予以执行, 即缔约国负有责任依其国内程序规则强制执行,但执行条件不得违反公约的规 定;(3)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规定条件的裁决时,不得给承认或执行 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即应实施非歧视待遇,尤其 是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纽约公约》第 4 条作了简要的规定,即申请人应提 交:(1)业经证实的原裁决正本或其副本;(2)业经证实的原仲裁协议或其副本; 同时,应将上述裁决及仲裁协议翻译成执行地国的官方语言。 关于拒绝执行的理由,公约第 5 条列举了下述六种情形及理由:(1)仲裁协 议无效;(2)违反正当的仲裁程序规则;(3)仲裁员(庭)超越仲裁权限或范围;(4) 仲裁庭组成不当,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 当事人间未订此种协议时,又与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 已被撤销;(6)违反公共政策,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涉外裁 决的理由比较接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1 款的具体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 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在具体执行上,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凡要裁定不予执行的涉外裁决,必须向 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事前报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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