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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规则包括授予私人权利及授予公共权力两个方面:授予个人以合同、遗嘱、婚约等方式形成与他 人的法律关系的私人权利,或者社会以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产生治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它们都并不涉 及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权人们根据指定的程序而创设权利或权力,进而提供个人或社会实现愿望 的便利。这些权利或权力背后所呈现的是多样化因素,绝不只是以威胁为后盾: 具体权利,作为原来的法定权利的下位权利,虽从属于原来 不以威胁为后盾的授权规则许多私人权利或公共权 法定权利,但又有独立确认的必要,比如,作为选举权的下 力并不以威胁为后盾而存在,主要包括:(1)确认人们生 位权,就有提名权、投票权、选举监督权、补选权等。 活中的应有权利,它是来源于人的本性要求或社会的存在需 要,而法律又尚未对之子以确认的合理利益。尽管法律仍未 加以规定,可是它们体现为社会关系中一种伦理道义上的正 当关系,必须以法律加以规制,比如,人格尊严权、平等交 换权、国民待遇权、行政程序权、外交独立自主权、立法各 方利益的相互妥协权等。(2)确认因社会经济、科技和文 化发展而带来的新生权利或权力,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权、 器官捐赠或移植权、外太空发展空间权、人类环境共同生存 新闻自由权·美国联邦最高商贩生存权·清明上河图 权、司法合宪审查权等。(3)确认法定权利中派生而出的 法院斯图尔特法官首次提出 可见,授权规则与强制命令存在根本区别,它往往只是设定了原初的、依理循之的权利,许多情况下 没有必要限定凡违犯皆须制裁,而是侧重于“指导”某种制裁的实施。因此,那种寻求将法律视为以威胁 为后盾的指令的简单模式,歪曲了不同类型法律的社会功用。进一步而言,即使有人争辩认为运用制裁的 指示形式来描述法律,可以有效阐明“坏人”关于法律想要了解的一切,从而增加了透明度。但是,法律 同样需要平等地关注那些愿意去做法律要求之事的“迷惘之人”或“无知之人”。也就是说,法律不应诱 使我们去想象所要去理解的东西都发生在法院里,法律还存在于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 各种方式中。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通过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大致可以包括允许、积极义务和禁止三种。 允许就是赋予人们自己做出某些积极行为的权利,譬如使用财产、处分财产等:积极义务即要求人们做出 某种行为,使其承担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比如交付某种物品、支付货币等:禁止是要求人们承担不 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诸如不得侵占他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如果法律仅是被作为强制指令,则这一概念就狭 隘地指向了禁止,甚至于连积极义务的内涵都未能完全涉猎,更勿庸论及允许这种纯粹意义上的授权规则 了。事实上,法律的概念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上述三种调整方式的不同组合,比如, 当积极义务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债的关系,权利人的利 益是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实现的,法律调整的重心是义务人的行为:当禁止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 是绝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所有权关系,只要义务人不作为,权利人的利益就能实现,法律调整的重 心在于权利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已大大超越了法律指令理论中那种极为 简陋的以强制为后盾的学说,进而从反面证明了法律的内容不应局限于强制命令或指令。 三、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有别于处于威胁下命令他人做事,法律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针对他人而设定权利义务,而且包括对于法 律的制订者设定权利义务。与此类似的是,在签订契约时做出约定,还可概括为是对该要约人本身设定义 55 授权规则包括授予私人权利及授予公共权力两个方面:授予个人以合同、遗嘱、婚约等方式形成与他 人的法律关系的私人权利,或者社会以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产生治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它们都并不涉 及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权人们根据指定的程序而创设权利或权力,进而提供个人或社会实现愿望 的便利。这些权利或权力背后所呈现的是多样化因素,绝不只是以威胁为后盾。 不以威胁为后盾的授权规则 许多私人权利或公共权 力并不以威胁为后盾而存在,主要包括:(1)确认人们生 活中的应有权利,它是来源于人的本性要求或社会的存在需 要,而法律又尚未对之予以确认的合理利益。尽管法律仍未 加以规定,可是它们体现为社会关系中一种伦理道义上的正 当关系,必须以法律加以规制,比如,人格尊严权、平等交 换权、国民待遇权、行政程序权、外交独立自主权、立法各 方利益的相互妥协权等。(2)确认因社会经济、科技和文 化发展而带来的新生权利或权力,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权、 器官捐赠或移植权、外太空发展空间权、人类环境共同生存 权、司法合宪审查权等。(3)确认法定权利中派生而出的 具体权利,作为原来的法定权利的下位权利,虽从属于原来 法定权利,但又有独立确认的必要,比如,作为选举权的下 位权,就有提名权、投票权、选举监督权、补选权等。 新闻自由权·美国联邦最高 商贩生存权·清明上河图 法院斯图尔特法官首次提出 可见,授权规则与强制命令存在根本区别,它往往只是设定了原初的、依理循之的权利,许多情况下 没有必要限定凡违犯皆须制裁,而是侧重于“指导”某种制裁的实施。因此,那种寻求将法律视为以威胁 为后盾的指令的简单模式,歪曲了不同类型法律的社会功用。进一步而言,即使有人争辩认为运用制裁的 指示形式来描述法律,可以有效阐明“坏人”关于法律想要了解的一切,从而增加了透明度。但是,法律 同样需要平等地关注那些愿意去做法律要求之事的“迷惘之人”或“无知之人”。也就是说,法律不应诱 使我们去想象所要去理解的东西都发生在法院里,法律还存在于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 各种方式中。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通过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大致可以包括允许、积极义务和禁止三种。 允许就是赋予人们自己做出某些积极行为的权利,譬如使用财产、处分财产等;积极义务即要求人们做出 某种行为,使其承担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比如交付某种物品、支付货币等;禁止是要求人们承担不 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诸如不得侵占他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如果法律仅是被作为强制指令,则这一概念就狭 隘地指向了禁止,甚至于连积极义务的内涵都未能完全涉猎,更勿庸论及允许这种纯粹意义上的授权规则 了。事实上,法律的概念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上述三种调整方式的不同组合,比如, 当积极义务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债的关系,权利人的利 益是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实现的,法律调整的重心是义务人的行为;当禁止与允许相结合时,所形成的 是绝对法律关系,其典型形式是所有权关系,只要义务人不作为,权利人的利益就能实现,法律调整的重 心在于权利人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概念已大大超越了法律指令理论中那种极为 简陋的以强制为后盾的学说,进而从反面证明了法律的内容不应局限于强制命令或指令。 三、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有别于处于威胁下命令他人做事,法律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针对他人而设定权利义务,而且包括对于法 律的制订者设定权利义务。与此类似的是,在签订契约时做出约定,还可概括为是对该要约人本身设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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