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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合的墓定结论,原事原容不能常证,故本案因青蛙蛀解鲜死因不 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被容的违法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机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 因果关系。据此,致回抗诉,维持原判。 2001年3月10日,渐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终串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 存在错误”为由,再提抗诉。新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新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采取了茶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测审理了此案,判定敲告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一》证据是技心,每证是关烟 由于持污造成环境污染,并进面引起污荣损害赔德纠蚧,这是排污企业、环保部门和人 民法院经常遇到的门题,发生污染后,受害人如何索赔?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固然是基本原则,但是在适用法律之前,必须首先证明争议的 事实!而要证明争议事实的真相。证据就是核心,举证则是关键。因此,树立牢固的证据意 识,并蓉于及时艘集和保全有关证据,对于受害人的有效自我保护,对于企业澄清污染事实, 对于国家机美正确处理污染纠粉,军至美重要。 《二》处厚污桑好的法神规期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解释,对处理环境污染极害赔倍匈份的实体规则和程序 规则,均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实体城则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蜣定,污染环境适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134条的线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得、消除危险、核复原状、赔德损失等10种方式,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 合并适用,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根害的,有责任持豫危害。并对直 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德损失.“其他环保单行法,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国体废年物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引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条辉有相美的规定。本判决是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民法通则》的 相关烧定作出的。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赌隆的要件,国家环境保护局1的1年10月0日曾以《关于确定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问愿的复函》(川9川环法函字节104号)专门作出执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 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引条和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条件。 就是排污单位迹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受损害。现有有关法律、法规并 未将有过情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香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2、程序规则 《环境保护法》第4引条第2款规定,环境污染捐害赔德责任和黯使金额的纠物。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环保部门“处理”污染纠纷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 近年米通过有关固体度物、噪声、大气和海洋等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己将这种“行政处 理”程序进一步明确为“调解处理”,也就是说,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居间调解,当事人对调 解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论:不得以环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95 年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各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 对养频场与5金业之间的环境污染帽害赌信纠纷进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企业在污染 排放来达标之前,应补给养殖场6万元,用于1995年生产自教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 解决养殖场1995年的污染损害赔德月题。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 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合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不能举证,故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 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 因果关系。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01 年 3 月 10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 存在错误”为由,再提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审理了此案。判定被告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一)证据是核心,举证是关键 由于排污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引起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这是排污企业、环保部门和人 民法院经常遇到的问题。发生污染后,受害人如何索赔?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固然是基本原则,但是在适用法律之前,必须首先证明争议的 事实;而要证明争议事实的真相,证据就是核心,举证则是关键。因此,树立牢固的证据意 识,并善于及时搜集和保全有关证据,对于受害人的有效自我保护,对于企业澄清污染事实, 对于国家机关正确处理污染纠纷,都至关重要。 (二)处理污染纠纷的法律规则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解释,对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规则和程序 规则,均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实体规则 《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10 种方式,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 合并适用。 《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 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环保单行法,如《水污染防治法》第 55 条、《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 45 条、《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71 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都有相关的规定,本判决是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民法通则》的 相关规定作出的。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要件,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1 年 10 月 10 日曾以《关于确定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节 104 号)专门作出执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 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和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条件, 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现有有关法律、法规并 未将有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2、程序规则 《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环保部门“处理”污染纠纷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 近年来通过有关固体废物、噪声、大气和海洋等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已将这种“行政处 理”程序进一步明确为“调解处理”。也就是说,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居间调解,当事人对调 解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得以环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95 年嘉兴市环保局对 5 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各作出罚款 5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 对养殖场与 5 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 企业在污染 排放未达标之前,应补给养殖场 6 万元,用于 1995 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 解决养殖场 1995 年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1995 年 12 月,养殖场以 5 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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