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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绘付保险金,但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 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 效力中止 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 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 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投保人为与其 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 不得指 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 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 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 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贵任,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 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 的 保险 向被 险人或者受益 、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5 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 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 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 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 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 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 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 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 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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