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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课程教学资源(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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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 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关于修 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 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干姿改等干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 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 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笋四音保险经营期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草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 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 本法。 第一条本法所称保哈,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哈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 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 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五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 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困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多 、证券业 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 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 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 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 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 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 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 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 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为保险标的的你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 、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 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哈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 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 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 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 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 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 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买告 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 立时经知首保人 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则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 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哈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 ,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保险单或者其他伤 一经院保全个放促的新起投保人进意的提示,并对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政客头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

2 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 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 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 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 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 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 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 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 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 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 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 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

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 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 给付办法:(九) 违约 责任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 投保 人 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 哈金额是指保哈人承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领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 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 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 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 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成者哥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世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 的性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 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 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密教保省失法烧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相内·限行能或智 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 支付保哈金外,应当赔偿被保哈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老 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 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 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问保险人情求赔 偿或者给付保哈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白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 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 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 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 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 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 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 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 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 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 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 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 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 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 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俱险金的击任,除木法笋四十一条定外,不退不惧哈费。保哈事故发牛后 投保人、被保险, 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 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一十八多保险人将甘承相的保险业客,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甘他保险人 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面保险出人应当悠白负声任及原传 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 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 保险责任」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伐 毁人或务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 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本人:(二)配偶、子女、 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 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 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第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 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 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 权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哈费,成者在给付保哈金时按昭实付保哈费与应付得 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 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 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 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 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 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 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 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 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 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 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 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 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 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 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 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 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 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 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 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

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绘付保险金,但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 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 效力中止 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 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 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投保人为与其 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 不得指 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 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 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 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贵任,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 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 的 保险 向被 险人或者受益 、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5 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 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 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 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 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 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 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 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 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 司和另有约定的△同除外。因保除标的转让导致倍险得度显萋幽加的,保险人自 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 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 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 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 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 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 要求增加保 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哈标的的危哈程度显薯增加的,被保哈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未阳行前制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陪偿保哈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贵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 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 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 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 不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 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 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 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 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 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 费。重复保哈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哈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哈事故分别与 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 采 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 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6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 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 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 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 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 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 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 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 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 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 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 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 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 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 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 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 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 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 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 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 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 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 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己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 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 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 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 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 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 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 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 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7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 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 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 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 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 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 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 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 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 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 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 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 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 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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