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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各自的结构和效果进行了相当深入的分析 后,认为不宜采用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框架。有意思的是,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不设立总则的主 张与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的批评是一致的。德国学者在对民法典中设立总则进行 检讨时认为:“第一编是《民法典》的《总则》。它是德国民法学家关于法典应尽可能抽象化 观点的典型产物。非专属某一特定法律制度(如买卖契约或劳务契约)的所有规则,都应提 出来放在法典的前面,从而赋予它们普遍的适用性。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贯彻得如此彻 底,以致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便,因为有些实质关系很密切的问题在法典中却相隔甚远。对 于现在的人们来说,这种极度的抽象似乎已无必要,因为他们更愿意从具体的制度中归纳概 括有关的规则。”*10《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仅就法源、法律在时间和主体的适用范 围及法律的解释等问题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该部分被称为“序编一般原则”。事实上 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相比较,无论是条款的数量(《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有二 百四十个条款:《意大利民法典》序编部分仅有三十一个条款,其中十五个条款还于1995 年5月被废除)还是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涉及人、物、法律行为 时效、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及担保的提供等:《意大利民法典》的序编部分所涉范围远远小于 《德国民法典》总则所涉范围)均不能使《意大利民法典》的“序编”具有《德国民法典》总 则的性质。因此,《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意大利民法典》没有 抽象的一般规则,恰恰相反,在法典全部的55个章中,就有25个章设有“一般规定”;在法 典全部的170个节中,就有15个节专门用于“一般规定”,另外还有25个分节亦被专门用于 表述“一般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一般规定”的内容通常包括所涉章、节中的主要 概念、基本原则、法律能力、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享有、行使和转让、法律适用等。这 些“一般规定”对其所涉章、节的具体制度规定起着基本规范的作用。 (2)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实现了商事行为规范的统一。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又 实现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规范的统一。但是,实现这一统一是在经过反复讨论后确定的。 在讨论是否将商法纳入民法典时,首先涉及到了商事关系的自治性规则问题。在最初阶段, 学者们便面临着是否保留可能被割裂的商事关系规则的问题,因为尽管商事关系有其自主性 规则,但是同时又与民事关系的规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该问题,在本世纪二十年代意 大利商法学者们依然力图通过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来解决,这在1923年的商法典(维万德提 案)和1925年的商法典(扩密西奥内提案)中均有所体现。*11但是在后来,民法典与商 法典统一的主张占了上风。这一方面取决于学者们对该问题的理性思索,尽管学术界对以废 除业已存在60年的商法典为代价实现私法统一存有疑惑,但是对于商事行为存在着民事行 为所具有的行为规范性有着一致看法,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事买卖还是商事买卖,无论是民 事租赁还是商事租赁,无论是民事代理还是商事代理,无论民事合伙抑或商事合伙,无论民 事委任抑或商事委任,无论民事抵押抑或商事抵押都有着共同的规范性,商事行为不可能摆 脱民事行为规范而单独存在。*12与此同时,也是出于对按照具有现代色彩的临时性的《劳 动宪章》原则设立的民法典劳动编的政治上的担心,*13因为学者们不希望这样一部对人 们的生活有着巨大影响的、极为重要的法典被用于满足某一政治集团的政治目的。因此,达 成了废除商法典并将不同的规范置于民法典或特别法中的共识。立法者们将一些有关主体资 格的规定放入了《人与家庭》一编,将有关企业主的一般规范、有关公司的一般规范被置于 新的《劳动》编中,同时,在1938年3月7日第141号法律中规定的有关银行和保险的特 别规范、在1923年4月29日第966号法令中规定的有关储蓄保护和有关信用社运作的规定 继续保留其效力,而有关私人保险和变更的规定则通过1959年2月13日第449号法令进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各自的结构和效果进行了相当深入的分析 后,认为不宜采用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框架。有意思的是,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不设立总则的主 张与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的批评是一致的。德国学者在对民法典中设立总则进行 检讨时认为:“第一编是《民法典》的《总则》。它是德国民法学家关于法典应尽可能抽象化 观点的典型产物。非专属某一特定法律制度(如买卖契约或劳务契约)的所有规则,都应提 出来放在法典的前面,从而赋予它们普遍的适用性。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贯彻得如此彻 底,以致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便,因为有些实质关系很密切的问题在法典中却相隔甚远。对 于现在的人们来说,这种极度的抽象似乎已无必要,因为他们更愿意从具体的制度中归纳概 括有关的规则。” *10《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仅就法源、法律在时间和主体的适用范 围及法律的解释等问题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该部分被称为“序编 一般原则”。事实上, 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相比较,无论是条款的数量(《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有二 百四十个条款;《意大利民法典》序编部分仅有三十一个条款,其中十五个条款还于 1995 年 5 月被废除)还是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涉及人、物、法律行为、 时效、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及担保的提供等;《意大利民法典》的序编部分所涉范围远远小于 《德国民法典》总则所涉范围)均不能使《意大利民法典》的“序编”具有《德国民法典》总 则的性质。因此,《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意大利民法典》没有 抽象的一般规则,恰恰相反,在法典全部的 55 个章中,就有 25 个章设有“一般规定”;在法 典全部的 170 个节中,就有 15 个节专门用于“一般规定”,另外还有 25 个分节亦被专门用于 表述“一般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一般规定”的内容通常包括所涉章、节中的主要 概念、基本原则、法律能力、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享有、行使和转让、法律适用等。这 些“一般规定”对其所涉章、节的具体制度规定起着基本规范的作用。 (2)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882 年的《意大利商法典》实现了商事行为规范的统一。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又 实现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规范的统一。但是,实现这一统一是在经过反复讨论后确定的。 在讨论是否将商法纳入民法典时,首先涉及到了商事关系的自治性规则问题。在最初阶段, 学者们便面临着是否保留可能被割裂的商事关系规则的问题,因为尽管商事关系有其自主性 规则,但是同时又与民事关系的规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该问题,在本世纪二十年代意 大利商法学者们依然力图通过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来解决,这在 1923 年的商法典(维万德提 案)和 1925 年的商法典(扩密西奥内提案)中均有所体现 。*11 但是在后来,民法典与商 法典统一的主张占了上风。这一方面取决于学者们对该问题的理性思索,尽管学术界对以废 除业已存在 60 年的商法典为代价实现私法统一存有疑惑,但是对于商事行为存在着民事行 为所具有的行为规范性有着一致看法,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事买卖还是商事买卖,无论是民 事租赁还是商事租赁,无论是民事代理还是商事代理,无论民事合伙抑或商事合伙,无论民 事委任抑或商事委任,无论民事抵押抑或商事抵押都有着共同的规范性,商事行为不可能摆 脱民事行为规范而单独存在 。*12 与此同时,也是出于对按照具有现代色彩的临时性的《劳 动宪章》原则设立的民法典劳动编的政治上的担心 ,*13 因为学者们不希望这样一部对人 们的生活有着巨大影响的、极为重要的法典被用于满足某一政治集团的政治目的。因此,达 成了废除商法典并将不同的规范置于民法典或特别法中的共识。立法者们将一些有关主体资 格的规定放入了《人与家庭》一编,将有关企业主的一般规范、有关公司的一般规范被置于 新的《劳动》编中,同时,在 1938 年 3 月 7 日第 141 号法律中规定的有关银行和保险的特 别规范、在 1923 年 4 月 29 日第 966 号法令中规定的有关储蓄保护和有关信用社运作的规定 继续保留其效力,而有关私人保险和变更的规定则通过 1959 年 2 月 13 日第 449 号法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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