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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的,申请相对人应当提交试生产(运转)申请 及环保设施的建设情况的自查材料。 第十条建设项目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相对人应当提交环保设施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申请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登记表、登记卡以及竣工验收环 境监测报告。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后5日内,向审批职能处室移交环 境监察报告。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的环境监察报告 第十一条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受理申请资料2个工作日内后,移交办 理审批的职能处室,由处室负责人确定承办人对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补充 资料的,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相对人提交,或者现场调查、勘验。审查后,承 办人应当提出并起草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非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经审批职能处室负责人审核后、由 分管副局长签发。 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由审批职能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提交“重大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审査小组”审查决定,仍不能作出审査决定的,提交局长会议讨论 决定。重大项目审批意见由局长或委托分管局长签发 第十三条审査涉及新増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审批职能 处室应当征求排污总量控制管理处室、自然保护职能处室的意见后提出审批意见 审查涉及开展生态环境影响专题评价的建设项目,审批职能处室应当会自然保护 职能处室共同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工作日,下 同)内签发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 记表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15日、10日内签发审批意见。 试生产(运转)报告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 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15日、7日 内签发意见。 因其他原因,需延长审批期限的,审批职能处室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填 报延期审批表,经分管局长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相对人。 第十五条审批职能处室项目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将签发的审第九条 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的,申请相对人应当提交试生产(运转)申请 及环保设施的建设情况的自查材料。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相对人应当提交环保设施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申请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登记表、登记卡以及竣工验收环 境监测报告。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后 5 日内,向审批职能处室移交环 境监察报告。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的环境监察报告。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受理申请资料 2 个工作日内后,移交办 理审批的职能处室,由处室负责人确定承办人对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补充 资料的,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相对人提交,或者现场调查、勘验。审查后,承 办人应当提出并起草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非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经审批职能处室负责人审核后、由 分管副局长签发。 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由审批职能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提交“重大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小组”审查决定,仍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提交局长会议讨论 决定。重大项目审批意见由局长或委托分管局长签发。 第十三条 审查涉及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审批职能 处室应当征求排污总量控制管理处室、自然保护职能处室的意见后提出审批意见; 审查涉及开展生态环境影响专题评价的建设项目,审批职能处室应当会自然保护 职能处室共同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工作日,下 同)内签发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 记表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15 日、10 日内签发审批意见。 试生产(运转)报告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 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15 日、7 日 内签发意见。 因其他原因,需延长审批期限的,审批职能处室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填 报延期审批表,经分管局长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相对人。 第十五条 审批职能处室项目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将签发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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