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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676年人身保护令、1701年王位继承法 1676年人身保护令 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爱立本法。 查各郡官,典狱官及其他官吏,关于其执行职务所羁押之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每奉人身保护令状,往往延搁不复,虽经三令 五申,仍有借故推诿命令者,殊属违反职责,有干囯法。按在押人犯,其中颇多应予交保释放。如此枉法监禁,实使人民蒙其 重累。茲为杜绝此种弊窦,并与现在及将来之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为迅速之救济起见,制定本律如下。 第一条各郡官、典狱官、牧师或其他人员,遇有为其所辖在押人犯向其本人或其属员,管狱员或助理员,递呈人身保护令状者 (除押票内特别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外),应于递呈后三日内,当其缴淸解送签发令状之法院或法官审讯所应缴之费用,及 如经本律规定应解送审判之各该法院或法官命令还押时所需费用之保证金并具结担保决不中途脱逃时,应即呈复。征收此项费 用,每里不得超过十二便土注:该费虽未遵缴,主管人员仍须照办).在押人犯于暂时解送或着令解送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 提交签发令状之法院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或令状内规定应向呈覆之其他人员。除羁押处所与各该法院或人员相距在二十英 里以上者外,应随时呈覆羁押之理由。相距二十英里以上一百英里以下者,应于解送后十日内呈覆之。在一百英里以上者,应 在二十日内呈覆之,不得迟误。 第二条为防止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诿称不明令状意义起见,特依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人身保护令状,概应注明“遵 照英皇撒路氏二世之第三十一律”字样( Perstatatum triccsi moprimo Caroli Secundi Regis),并由签发人员署名。凡在押罪犯或嫌疑 犯(已决罪犯及在执行中者,不在此限),除押票内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或在假期内者及不在各季内者外,得依法定程 序,为其向大法官,监玺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提出声请。上述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应即查 核呈案之抄发押票与拘留状,或于声请人依其他程序宣誓声明各该拘留所主管人员,确曾否准抄绐押票与拘留状时,得依据声 请人为羁押之被告,由在场之证人二人作证所具书状,颁发人身保护令状,加盖各该法院关防,令交主管拘留所官员,并由该 主管人员即时具覆。该主管人员,于收到此项令状后,应依上述各期限内将羁押之被告解送应向具覆之大法官,监玺法官 切法官或推事。如有未能解送到案者,仍应随时具覆,并将羁押或拘留情由具实呈覆。解到后二日内,应视被告之身分与犯罪 行为之性质,酌令交保,待下季遵投皇座法院或行为地与羁押地之各该郡,各该县,或各该地之下届巡回法院或清狱回审庭 或其他主管法院,并将令状覆文与保结一并签发通知主管法院。但大法官,监玺法官,司税裁判所推事,认为被告之羁押系经 具有刑事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定程序或票状执行,或经上述法官,推事,或警察判官所签署盖印之状票执行,且依法不得交保 第三条凡羁押后两季内,故意不呈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状而现声请停止羁押者,在假期 内不得依据本律签发此项令状。 第四条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 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六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 其主管狱官应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一百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金二百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此 项罚金得由羁押之被告或被害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诉追。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向英京任何皇座法院提起 此项债务诉讼时,处罚之被告不得托故不到,或请求保障,或因公缺席,或请颁给起诉禁令,或约同旁人到庭护誓并请求撒销 原案,或依据ˆ并无损害应不起诉'( Non vult ulteris prosqui或其他理由请求停止诉讼程序。该被告请求辩论延期命令以一次为 跟。此项诉追所得,或被害人诉追之宣判,应足为初犯之判决。初犯判决后,所有诉追所得或宣判,应足为该被告官吏再犯之 决判。 第五条为防止同一犯罪行为而重被羁押以免讼累起见,特依据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 依人身保护令状已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除遵照保结所载应行遵传投庭之法院或其他主管法院所为命令与程序者外,任何人不 得因其同一或捏饰罪犯行为而再加羁押。凡故意违反本律之规定羁押上述业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或故意着令羁押,或故意帮 助羁押行为者,应科予罚金五百镑,充给羁押之被告人或被害人。不论押票内如何匿饰增减,仍应依上列规定诉追之。 第六条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羁押之被告,其犯罪行为确在押票载明,而于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听审庭,或清狱回审庭审判期 届之第一日即曾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延至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皇座法院,特派听审庭,或清 狱回审庭之法官,于各季或各届最后一日,应依羁押之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公开法庭所为之请求,准予交保。但依据誓言,法官 认为国家不能在同季或同届内提出证据者,不在此例。依上列规定,羁押之被告于各季第一星期或各届第一日,口头或以书状 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于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或审讯。审讯后,宣告无罪者,应予开释。 第七条本律之规定,不适用于因债务或其他民事诉讼事件而被羁押之被告。刑事犯于开释后,因犯民事案件应予羁押者,应另 依法羁押之。 第八条凡帝国人民,因犯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羁押于监狱或看守所者,除依人身保护令状或其他法定令状,或提交法警,或其 他属员解送公共监狱时,或经巡回法院法官或警察判官名令移解公共工场或反省院时,或按关于审讯或开释之法定程序由原监 狱或原处所移至本郡其他监狱或处所时,或发生火警,时疫,或有其他必要时外,不得将其解送其他官吏所辖之监狱或看守 所。凡违反本律,于被告依上列规定羁押后,签发或副署上述移解命令及执行此项命令之官吏,应视其初犯或再犯,分别科予 本律上述之罚金,由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诉追之英国1676年人身保护令、1701年王位继承法 1676年人身保护令 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爰立本法。 查各郡官,典狱官及其他官吏,关于其执行职务所羁押之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每奉人身保护令状,往往延搁不复,虽经三令 五申,仍有借故推诿命令者,殊属违反职责,有干国法。按在押人犯,其中颇多应予交保释放。如此枉法监禁,实使人民蒙其 重累。兹为杜绝此种弊窦,并与现在及将来之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为迅速之救济起见,制定本律如下。 第一条 各郡官、典狱官、牧师或其他人员,遇有为其所辖在押人犯向其本人或其属员,管狱员或助理员,递呈人身保护令状者 (除押票内特别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外),应于递呈后三日内,当其缴清解送签发令状之法院或法官审讯所应缴之费用,及 如经本律规定应解送审判之各该法院或法官命令还押时所需费用之保证金并具结担保决不中途脱逃时,应即呈复。征收此项费 用,每里不得超过十二便士(注:该费虽未遵缴,主管人员仍须照办)。在押人犯于暂时解送或着令解送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 提交签发令状之法院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或令状内规定应向呈覆之其他人员。除羁押处所与各该法院或人员相距在二十英 里以上者外,应随时呈覆羁押之理由。相距二十英里以上一百英里以下者,应于解送后十日内呈覆之。在一百英里以上者,应 在二十日内呈覆之,不得迟误。 第二条 为防止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诿称不明令状意义起见,特依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人身保护令状,概应注明“遵 照英皇撒路氏二世之第三十一律”字样(Perstatatum triccsi moprimo Caroli Secundi Regis),并由签发人员署名。凡在押罪犯或嫌疑 犯(已决罪犯及在执行中者,不在此限),除押票内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或在假期内者及不在各季内者外,得依法定程 序,为其向大法官,监玺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提出声请。上述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应即查 核呈案之抄发押票与拘留状,或于声请人依其他程序宣誓声明各该拘留所主管人员,确曾否准抄给押票与拘留状时,得依据声 请人为羁押之被告,由在场之证人二人作证所具书状,颁发人身保护令状,加盖各该法院关防,令交主管拘留所官员,并由该 主管人员即时具覆。该主管人员,于收到此项令状后,应依上述各期限内将羁押之被告解送应向具覆之大法官,监玺法官,一 切法官或推事。如有未能解送到案者,仍应随时具覆,并将羁押或拘留情由具实呈覆。解到后二日内,应视被告之身分与犯罪 行为之性质,酌令交保,待下季遵投皇座法院或行为地与羁押地之各该郡,各该县,或各该地之下届巡回法院或清狱回审庭, 或其他主管法院,并将令状覆文与保结一并签发通知主管法院。但大法官,监玺法官,司税裁判所推事,认为被告之羁押系经 具有刑事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定程序或票状执行,或经上述法官,推事,或警察判官所签署盖印之状票执行,且依法不得交保 者,不在此例。 第三条 凡羁押后两季内,故意不呈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状而现声请停止羁押者,在假期 内不得依据本律签发此项令状。 第四条 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 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六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 其主管狱官应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一百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金二百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此 项罚金得由羁押之被告或被害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诉追。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向英京任何皇座法院提起 此项债务诉讼时,处罚之被告不得托故不到,或请求保障,或因公缺席,或请颁给起诉禁令,或约同旁人到庭护誓并请求撤销 原案,或依据“并无损害应不起诉”(Non vult ulteris prosqui)或其他理由请求停止诉讼程序。该被告请求辩论延期命令以一次为 限。此项诉追所得,或被害人诉追之宣判,应足为初犯之判决。初犯判决后,所有诉追所得或宣判,应足为该被告官吏再犯之 决判。 第五条 为防止同一犯罪行为而重被羁押以免讼累起见,特依据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 依人身保护令状已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除遵照保结所载应行遵传投庭之法院或其他主管法院所为命令与程序者外,任何人不 得因其同一或捏饰罪犯行为而再加羁押。凡故意违反本律之规定羁押上述业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或故意着令羁押,或故意帮 助羁押行为者,应科予罚金五百镑,充给羁押之被告人或被害人。不论押票内如何匿饰增减,仍应依上列规定诉追之。 第六条 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羁押之被告,其犯罪行为确在押票载明,而于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听审庭,或清狱回审庭审判期 届之第一日即曾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延至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皇座法院,特派听审庭,或清 狱回审庭之法官,于各季或各届最后一日,应依羁押之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公开法庭所为之请求,准予交保。但依据誓言,法官 认为国家不能在同季或同届内提出证据者,不在此例。依上列规定,羁押之被告于各季第一星期或各届第一日,口头或以书状 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于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或审讯。审讯后,宣告无罪者,应予开释。 第七条 本律之规定,不适用于因债务或其他民事诉讼事件而被羁押之被告。刑事犯于开释后,因犯民事案件应予羁押者,应另 依法羁押之。 第八条 凡帝国人民,因犯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羁押于监狱或看守所者,除依人身保护令状或其他法定令状,或提交法警,或其 他属员解送公共监狱时,或经巡回法院法官或警察判官名令移解公共工场或反省院时,或按关于审讯或开释之法定程序由原监 狱或原处所移至本郡其他监狱或处所时,或发生火警,时疫,或有其他必要时外,不得将其解送其他官吏所辖之监狱或看守 所。凡违反本律,于被告依上列规定羁押后,签发或副署上述移解命令及执行此项命令之官吏,应视其初犯或再犯,分别科予 本律上述之罚金,由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诉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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