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民待遇条款 (2)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在服务贸易领域, 成员方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 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但前者享有的此种待遇以该成员服 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一成员方没有 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此种 待遇。该条款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 投资企业。适用的范围是一成员方(包括其中央和地方政府) 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所有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 或措施等。 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但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巴黎公约》、 《尼泊尔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 条约》)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安徽财贸学院国际济贸易系 《国际贸易教程》教学幻灯片安徽财贸学院国际经济贸易系 《国际贸易教程》教学幻灯片 (2)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在服务贸易领域,一 成员方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 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但前者享有的此种待遇以该成员服 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一成员方没有 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此种 待遇。该条款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 投资企业。适用的范围是一成员方(包括其中央和地方政府) 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所有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 或措施等。 (3)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但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巴黎公约》、 《尼泊尔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 条约》)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二)国民待遇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