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 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 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 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 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 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 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 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 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 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 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 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 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 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 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 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 会。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 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 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 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 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 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 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 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 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 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 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 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 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 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 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 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 会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