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 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 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 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 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 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 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 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 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 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 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 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 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 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 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 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 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 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 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 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 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 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 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 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 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 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 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 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 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 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 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