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 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 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 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 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 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 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 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加强民族团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 21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已的 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 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 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 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 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 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 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加强民族团结